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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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404民初973号

原告:湖南恒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叶澄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孔伟,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恒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诉被告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立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公司诉称,一、鉴于原告经过10年建设,在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版本GMP认证及获取相应与被告头孢类产品形成竞争对手的前提下,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对原告进行60%股权收购的恶意磋商,当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上述恶意行为之后,终止了与其继续磋商;二、2016年3月被告故意伪造证据、将原、被告交易的目标企业—珠海春天制药有限公司虚列为被告制造出连结点,由此达到在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实施了恶意的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当即提出被告伪造证据恶意诉讼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告不但没有在原告已经识破的前提下依法纠正其恶意行为,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城市商业银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的8XXXXXXXXXXXXX9账号予以了冻结;即使在原告对管辖权提起上诉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听证,被告当庭承认起诉原告的证据是错误的,其也当庭表示回头就撤销之后,又一次变卦;仍然在珠海市金湾区继续诉讼,并继续恶意对原告上述账号上的银行存款申请了冻结,造成原告损失;三、2018年12月25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2398号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被告的恶意诉讼请求,并且认定“春天公司作为《股权收购意向性协议》的目标公司,并非合同中的任意一方,春天公司亦无权依据上述意向性协议向该协议的另一方主张缔约过失损失”;四、原告注册资本为1亿元,被告上述恶意诉讼仅仅只有区区500万元,被告将原告及春天制药公司、湖南金泰投资公司、唐勇先生统统列为被告进行恶意诉讼,除上述冻结之外,被告还恶意将唐勇先生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住房予以了恶意查封冻结,上述冻结行为发生的时候,被告希望收购的目标企业—珠海春天制药公司,被告亦提出了按照2亿元的估值,也就是说,被告当时提起对原告进行诉讼的时候,原告的价值至少在3亿元以上,被告在珠海市金湾区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来就是恶意的,被告诉讼也仅仅只有500万元,没有必要在已经冻结唐勇先生个人市场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房屋产权的前提下,再对原告资产予以冻结的行为实属故意破坏原告企业经营、故意损害原告利益及商誉的恶意行为;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6万元(按目前被告冻结原告985,189.34元款项,按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利息);二、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等一切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粤0404民初4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7年7月12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8年7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被告信立泰公司辩称,一、不能仅以被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由认定被告申请保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陪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否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持截然相反的态度。可见,即使是作为法律知识丰富、专业水平很高的司法裁判者,在是否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问题上,也并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因此,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申请保全错误存在主观过错。综上,不能仅以被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珠海巿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就认定被告申请保全错误。二、被告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并无恶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6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湖南金泰投资有限公司、珠海春天制药有限公司、唐勇时,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诉讼,并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真实性、异议原因以及该管辖权异议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关联性。而根据(2016)粤04民辖终21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管辖权异议已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同时,被告与原告、湖南金泰投资有限公司、珠海春天制药有限公司、唐勇之问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仅凭其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就认定被告存在恶意诉讼和保全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选择将原告、湖南金泰投资有限公司、珠海春天制药有限公司、唐勇作为共同被告,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原告、湖南金泰投资有限公司、珠海春天制药有限公司、唐勇权利的恶意。最后,根据被告向珠海巿金湾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和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4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申请以及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准许的财产保全金额为5,123,342.47元。该裁定送达后,原告并未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证明其认可法院作出的裁定。由此可见,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严格以诉讼标的金额为限,并未超出诉讼标的金额恶意申请保全,原告认可珠海巿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原告认为被告以申请财产保全破坏其企业经营、损害其利益及商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并不能证明被告申请保全错误;被告选择将原告、湖南金泰投资有限公司、珠海春天制药有限公司、唐勇作为共同被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严格以诉讼标的金额为限,并未超出诉讼标的金额恶意申请保全,原告认可珠海巿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信立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粤04民辖终211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40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保全申请书、续保申请书、(2016)粤0404民初4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信立泰公司作为收购方,原告恒生公司等作为转让方共同签订《股权收购意向性协议》。由于原、被告针对《股权收购意向性协议》产生纠纷,被告信立泰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404民初486号],请求恒生公司返还合作诚意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恒生公司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天内退还信立泰公司合作诚意金人民币5,000,000元。恒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4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信立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6)粤0404民初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生公司的银行存款一年及查封案外人唐勇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XXX号XXXX花园XX栋XXX位置的名下房产1处(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XXXXX2号)三年,冻结银行账号、查封房产的金额合计以人民币5,123,342.47元为限。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该行协助本院冻结原告银行账户8XXXXXXXXXXX59的存款,实施冻结时该银行账户的实际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01.86元。后本院又根据被告信立泰公司的续行冻结申请,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6)粤0404民初4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恒生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5,123,342.47元为限,并于2018年7月9日向上述开户银行送达协助续行冻结的法律文书。在实施续行冻结时,上述银行账户的实际存款金额为人民币701,766.10元。

庭后,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冻结情况及损失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只申请对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原告的银行存款仍保留在原告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上。本院实施的冻结措施仅是防止原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转移,不影响原告收取该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银行存款被冻结而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湖南恒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湖南恒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在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湘

书记员梁锦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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