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明海逸花山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460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被告:宁明海逸花山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1月13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13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宁明海逸花山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海逸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0.00元及利息790297.36(利息暂计到2019年10月24日,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本息共计790297.36元。2、被告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宁明海逸公司以购买装饰建材自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原告与被告宁明海逸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明海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用于购买装饰建材,借款当期执行年率利为4.35%,借款期限为1年,即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鸿发投资公司、***、***、***、***为保证被告宁明海逸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按期归还,愿意为其向原告借款作连带保证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递交了《连带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承诺人自愿在上述借款总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单位不如期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时,由承诺人负责偿还借款单位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外,被告鸿发投资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明海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相关义务。借款期间,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2017年6月27日被告宁明海逸公司贷款到期,其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0.00元及利息790297.36元。关于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依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7.1的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笔借款从2017年6月28日起,以贷款利率为6.525%来计算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明海逸公司、鸿发投资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查明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宁明海逸公司以购买装饰建材自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被告鸿发投资公司、***、***、***、***为保证被告宁明海逸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按期归还,愿意为其向原告借款作连带保证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递交了《连带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承诺人自愿在上述借款总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单位不如期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时,由承诺人负责偿还借款单位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宁明海逸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明海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年率利为4.35%,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鸿发投资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明海逸公司发故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到期,被告宁明海逸公司向原告申请续贷本金7000000元,尚欠贷款利息790297.36元未偿还(利息暂计到2019年10月24日)。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宁明海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宁明海逸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鸿发投资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显属违约。

判决主文:一、被告宁明海逸花山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790297.36元(利息暂计到2019年10月24日,往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702元,减半收取5851元,保全申请费4471元,由被告宁明海逸花山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凡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凌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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