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463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1月13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11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9990元及利息118957.84元(利息暂计到2019年10月24日,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本息共计678947.84元;2、对被告***、***依法抵押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宁爱土则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扩大经营超市自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60000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款抵押承诺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用于扩大投资经营超市,借款当期执行年率利为6.65%,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为保证被告***所借款本息如期归还,被告***、***自愿以自有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宁爱土则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依法登记抵押给原告,经宁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所得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宁明县宇第XT2015433号,作为担保被告***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保证,并于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相关义务。2017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559990元及利息118957.84元。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如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查明事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扩大经营超市自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60000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款抵押承诺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年率利为6.65%,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自愿以自有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宁爱土则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依法登记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被告***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保证,并于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0元,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559990元及利息118957.84元。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5999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9日起,按年率利6.65%,上浮50%计算,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城南小区C地块7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c201600796号)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5295元,保全申请费39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凡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凌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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