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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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727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1月25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16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99999.19元及利息551924.96元(利息暂计到2019年11月11日,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本息共计5151924.15元;2、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以采购农副产品自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6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用于采购农副产品,借款当期执行年率利为4.785%,借款期限为1年,即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为保证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按期归还,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愿意为其向原告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人,上述保证人于2017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相关义务。贷款期限到期,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4599999.19元及利息551924.96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查明事实:2017年5月10日,被告***以采购农副产品自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6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年率利为4.785%,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保证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按期归还,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愿意为其向原告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人,上述保证人于2017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0元。贷款期限到期,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尚欠贷款本金4599999.19元及利息551924.96元(利息暂计到2019年11月11日)。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显属违约。 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99999.1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到2019年11月11日,往后利息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计至还清本金日止);二、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7862元,减半收取239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明县惠盛果蔬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凡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凌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