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华商能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辽宁华商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都支行编号为SY08101201800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SY08101201800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5,89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7月28日为1,819,079.64元,自2019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都支行对被告辽宁华商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SY08(高抵)20180010-21清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辽宁华商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受理费、保全费等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都支行对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SY08(高抵)20180010-22清抵押财产清单(动产)列明的财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辽宁华商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受理费、保全费等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担保的主债权本金5,8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辽宁华商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华商能源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23 |
| 发布日期 | 2020-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