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 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汇特饲料有限公司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丰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4871763元; 二、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7954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92215.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有的位于武侯区的房屋(权2514063)、位于武侯区的房屋(权2514056)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就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4871763元及利息(以377954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92215.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范围内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汇特饲料有限公司、成都丰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4871763元及利息(以377954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92215.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范围内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2元,减半收取26361元,由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61元,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成都汇特饲料有限公司、成都丰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1-15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