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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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03民初310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27日,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退休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燕,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9日,宝鸡市伟鑫安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 被告宝鸡市伟鑫安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宝鸡市伟鑫安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9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20年3月1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崔燕,被告***,被告伟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台区东风路宝烟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三次住院共计57天,经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僵硬等症。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属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70.07元,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是单位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被告是在执行公务中发生的事故,原告损失应由单位来赔偿。 被告伟鑫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是公司职工,交通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63.1元,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本案在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二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事发当天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58.5元,住***。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57天,在宝鸡住院50天主张伙食补助60元/天计算,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7天主张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合计37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2019年3月25日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具固定患肢6周”,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认定至5月6日,共计122天,30元/天计算,合计3660元,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医嘱需留陪人,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伤情,认定护理期为80天,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市场价格酌定100元/天,合计为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22天,12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次数及门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800元。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因左肩袖损伤、粘连及左肩关节积液等症,致使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亦是不争之事实,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53.17元,实际支付时被告宝鸡市伟鑫安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8863.1元支付该公司,其余59990.07元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宝鸡市伟鑫安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3-19 |
| 发布日期 | 2020-04-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