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04-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923民初2103号

原告:刘振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苏祖业。

第三人:苏祖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福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贵诉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房产公司)、第三人苏祖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武,被告宏业房产公司和第三人苏振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桂09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号裁定书);2、依法驳回被告的书面异议请求,继续执行(2018)桂0923执95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957号裁定书)查封的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5号裁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1.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957号裁定书查封了涉案的财产,该裁定书作出之后立即执行,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相关的救济途径。而本案的被告并不是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根据第227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只能是对被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而被告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请求是解除957号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即被告提出的请求并不符合第227条的规定,简言之就是被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227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处理,受理法院作出的处理结果就是裁定是否应当中止对涉案标的执行,也即是否应当中止对涉案标的执行就是法院的最终和唯一裁决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6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中,5号裁定书的裁决结果系撤销957号裁定书并对涉案房产予以解封,很显然5号裁定书的裁决结果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6条的规定,是一份错误的裁定书。3.不管是上述法律的第227条,还是司法解释的第3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5条,其立法本意应当是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获受理法院支持之后即受理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之后,再由案外人提起确权之诉确认涉案标的物的权属,待涉案标的物权属确定之后受理法院再对原执行行为进行裁决。因此本案的5号裁定书很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一份错误的裁定书。4.在957号裁定书并未赋予当事人、案外人救济途径的情况下,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957号裁定书,等于变相给予了本案被告救济的途径,5号裁定书撤销957号裁定书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按照5号裁定书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项、第25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也不是5号裁定书撤销957号裁定书的法律依据。因此5号裁定书撤销957号裁定书是错误的,是一份错误的裁定书。二、本案涉案标的(即957号裁定书查封的房产)应当继续执行。

1.由于5号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错误的裁定书,应当被

撤销,因此涉案标的被继续执行并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碍。2.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的涉案标的也应继续执行。首先,第三人苏祖业也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借款并未用于苏祖业与范梅娟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即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第三人苏祖业在借款时,其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诺,如到期无法归还涉案借款,愿意以本人名下的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作为抵押抵偿给刘振贵。虽然事后苏祖业并没有将相关的房地产项目抵押给本案的原告,但这是由于苏祖业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过错在于苏祖业,而不在于本案的原告。同时根据苏祖业的身份及其承诺,涉案的借款就是本案被告的借款;第四,根据本案被告的股权登记结构,第三人持有被告61%的股权,剩余39%的股权为其妻子及其儿子持有。即苏祖业作为绝对的控股股东,苏祖业的行为代表了公司行为。本案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苏祖业的借贷行为就是本案被告的借贷行为。基于上述理由,涉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本案的被告承担,所以从实体上讲,涉案的标的物应当继续执行。

综上所述,5号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书,应当依法被撤销。涉案标

的物应当继续被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振贵对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2018)桂092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2、(2018)桂09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涉案的借款就是宏业房产公司的借款,宏业房产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3、(2019)桂0923执957号裁定书。

被告宏业房产公司、第三人苏祖业共同辩称,一、5号裁定书使用法律正确,被告原来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依照执行依据(2018)桂09执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执行行为违法,查封被告房产违法。我方并不是对标的所权有异议,而是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我方理由成立,不应查封房产,根据民诉法225条撤销957号裁定,本案5号裁定是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这种情形无权提起异议之诉,被告提出的执行行为违法异议,收到异议后法院作出(2019)执异5号裁定,根据民诉法第225条,原告应在十天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核异议,而不是提起异议之诉,原告提出的起诉混淆了执行行为和案外人对标的物的异议;三、957号裁定查封的房产属于宏业房产公司所有,原告申请执行依据是玉林中院民事判决,无论判决正确与否,但第三人至今不承认该判决,宏业房产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对原告的判决承担义务,被告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机构,法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法人财产不等同于第三人的个人财产。

被告宏业房产公司、第三人苏祖业对其共同辩称,未提交有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宏业房产公司、第三人苏祖业的共同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证实执行依据只是判决第三人偿还,没有判决被告宏业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先的957号查封裁定执行行为是错误的,该查封没有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裁定书查封内容有异议,我方也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也作出执异5号裁定书予以撤销957号裁定对被告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与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的义务人及执行该案所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不受原告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的影响。

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刘振贵以苏振业(本案第三人)、范梅娟(苏振业的妻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本院判决苏振业、范梅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8)桂092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苏振业、范梅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给刘振贵;二、苏祖业、范梅娟支付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刘振贵(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苏振业、范梅娟两人均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限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9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9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苏祖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给被上诉人刘振贵;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苏祖业支付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刘振贵(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振贵对上诉人范梅娟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苏祖业没有按判决书履行义务。2018年12月4日,刘振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8)桂0923执9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刘军、刘海名下的座落于玉林市中秀路124号宏业家苑1幢1单元2901、2902、2903、2904、301、302号和1幢2单元2901、2902、2903、2904号房产和1幢2层02号商铺,查封价值2100000元,期限为3年;二、……。2019年7月1日,宏业房产公司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9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桂09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桂0923执95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刘军、刘海名下的座落于玉林市中秀路124号宏业家苑1幢1单元2901、2902、2903、2904、301、302号和1幢2单元2901、2902、2903、2904号房产和1幢2层02号商铺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振贵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宏业房产公司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四位股东,第三人苏祖业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座落于玉林市中秀路124号宏业家苑1幢1单元2901、2902、2903、2904、301、302号和1幢2单元2901、2902、2903、2904号房产和1幢2层02号商铺,由被告宏业房产公司负责开发,并将其作为与案外人刘军、刘海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而备案登记在刘军、刘海的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2019)桂09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桂0923执957号执行裁定,即解除对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刘军、刘海名下的座落于玉林市中秀路124号宏业家苑1幢1单元2901、2902、2903、2904、301、302号和1幢2单元2901、2902、2903、2904号房产和1幢2层02号商铺的查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所谓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原、被告对本院(2018)桂0923执9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的权属和担保备案登记事实无异议,原告只对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有异议。据此,本案原告的书面异议是对本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贵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弘

人民陪审员 温 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华保

书 记 员 符 静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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