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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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十堰宝丰工贸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 湖北国水清泉水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郧西县鑫泽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罚复息1036212.63元;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付,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9.135%计收复利); 二、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国水清泉水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水都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丹江口市国用(2015)第186号)和房产(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北国水清泉水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郧西县鑫泽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被告郧西县鑫泽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郧西县鑫泽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800元,由被告郧西县鑫泽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国水清泉水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18-08-07 |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