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正宁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柯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绪江(系***叔父),****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继谱,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卫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冶市正宁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宁公司因与中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正宁公司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卫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9月12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卫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裁定生效后,大冶市人民法院于9月23日向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卫公司建设开发的水云馨苑3号楼盘601号、2001号、2301号房屋预查封,期限三年。该案经审理,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正宁公司工程款1286547.9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86547.90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29日起未依约偿付的工程款516637.08元及从2013年4月19日起未依约偿付的工程款1163274.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直至随判决确定拖欠的工程款一并清偿。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鄂0281执1858号执行裁定书,对中卫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水云馨苑3号楼盘601号、2001号、2301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月24日向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查封上述房屋的执行通知书,同年10月24日,大冶市人民法院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水云馨苑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的上述房屋贴上封条,***得知后,于次日对查封的水云馨苑3号楼盘2001号房屋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该套房屋属于其合法财产,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大冶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且其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同时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的异议理由成立,2017年12月18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中卫-水云馨苑3号楼盘2001号房屋的执行。正宁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认定,***于2014年3月与中卫公司约定购买该小区的房屋一套,并于3月11日交付了10000元定金,3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卫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水云馨苑3号楼盘2001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8.87平方米,单价4380元,总金额为564451元。3月23日,***父亲肖绪安从其开立在中国银行62×××55账户转账500000元、还通过4381260000953548账户转账54451元至中卫公司,加上预付的定金10000元,向中卫公司足额支付了水云馨苑小区3号楼盘2001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拿到了房屋钥匙,该公司向***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来水云馨苑3-2001号房房款564451元,收据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于2017年10月12日缴纳了该房屋契税8466.76元,同月25日缴纳了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477元。

另认定,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是因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承担举证责任。***举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POS机交易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在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50-1号民事裁定书之前,***已经足额支付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且其同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完成对该房屋实际占有。2014年9月23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对诉争房屋仅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查封手续,但没有对该套房屋采取实际的查封措施,***对诉争房屋被查封并不知情,其此后与中卫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车位使用权费用、缴纳商品房专项维修基金及房屋契税等行为印证了其购房的真实性,案涉房屋实体权利人应认定为***,其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正宁公司请求准许执行水云馨苑3号楼20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宁公司提出要求对***、中卫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等方式逃避执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就其主张的***、中卫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冶市正宁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朱兴国

审判员曹晓燕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楠

裁判日期 2019-12-16
发布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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