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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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国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双碑隧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渝03执异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系***姐夫),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本忠,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国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 上列二被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 在本院执行***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重庆国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路桥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清偿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3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杜本忠,申请执行人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被执行人***及涪陵路桥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撤销(2018)渝03执61号清偿方案,并重新作出清偿方案,将已在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司)处执行的5000万元分配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一、市三中法院(下称三中院)在高投司扣划的5000万元不属于路桥公司对高投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国兴公司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路桥公司在高投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到期工程款。(1)从双方的结算看,已对1-29期工程量审核计量完毕;第30期、31期工程量未审核计量,因路桥公司拒绝配合,高投司委托第三方测算,工程款约2200万元。在高投司诉路桥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庭审中,高投司承认路桥公司对其享有的总工程款约8.9亿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约8.7亿元,故账面余额仅约2200万元。(2)路桥公司因资金缺乏向高投司借款3.48亿元,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折抵清偿。三中院生效法律文书显示,高投司对路桥公司享有的1亿余元到期债权至今未执行到位。高投司申请路桥公司执转破撤回后,三中院以路桥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对该案终本至今。高投司一直未放弃对路桥公司享有的法定抵销权,此前已折抵2.28亿元。在法院执行不能、自身到期债权未抵销完毕情形下,路桥公司在高投司处没有可供执行的到期工程款。2.三中院在高投司扣划的5000万元是高投司违反保全裁定后对***的赔偿款。三中院根据***的申请,于2017年8月18日冻结了路桥公司在高投司的5000万元工程款,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据高投司向三中院出具的划款说明显示,高投司在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向路桥公司支付了梓白路工程款12870.60万元,这直接导致***案进入执行后无可供执行的到期工程款。对此,高投司依法应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高投司在明知路桥公司对其已经没有到期工程款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虚构5000万元到期工程款并通知三中院扣划,不失为一种逃避法律责任的方法。二、国兴公司对路桥公司在高投司的应收工程款的质权设立后,故意放任质权所涉标的流失,其质权已经灭失。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涪陵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股权控制和人员安排控制,实际控制高投司与国兴公司,判定三家公司意思表示互通,具有合理性。国兴公司对路桥公司质权金额达7.04亿元,但在高投司已向路桥公司支付8.7亿元,在***冻结高投司5000万元后高投司仍向路桥公司支付12870.60万元期间,国兴公司不仅未通过股权治理结构及高管人事安排便利及时阻止,也未告知三中院相关信息。国兴公司基于路桥公司在梓白路享有工程款所涉质权因工程款支付殆尽而灭失,不再享有质权。 国兴公司称,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维持清偿方案。理由是:一、三中院在高投司扣划的5000万元系路桥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路桥公司与高投司于2015年签订工程合同后,路桥公司与国兴公司先后于2016年4月22日、26日和2017年1月27日签订应收工程款权利质押合同,并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6月15日和2017年2月21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而***申请对路桥公司财产保全时间为此后的2017年8月17日,保全对象仍是路桥公司在高投司的应收工程款,三中院提取的也是工程款。高投司对路桥公司尚欠的借款并未行使抵销权,且路桥公司对高投司的应收工程款已质押给国兴公司。二、国兴公司的质权依法成立,对扣划的路桥公司在高投司的应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院的三份生效调解书,已确认了国兴公司的质权。三、***称国兴公司放任质押标的流失,不是事实。国兴公司一直在向路桥公司追偿并依法起诉,在路桥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的情况下又申请了强制执行,从未放弃对质权的主张。四、清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高投司申请路桥公司执行转破产后,又撤回申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兴公司依法对三中院在高投司扣划的5000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路桥公司称,路桥公司与高投司就相关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不清楚高投司尚欠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请法院就本案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一、***与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渝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260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偿还借款利息218万元);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二、国兴公司与路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渝03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路桥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向国兴公司支付租金33308000元,若逾期未付清,则应向国兴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国兴公司对本案质押担保的路桥公司承建的重庆沿江高速公路白涛隧道工程、三峡库区涪陵长江乌江汇合口东岸段综合整治工程Ⅲ标段工程应收账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利息等)等。 三、国兴公司与路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渝03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路桥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前向国兴公司支付租金39969800元,若逾期未付清,则应向国兴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国兴公司对本案质押担保的路桥公司承建的重庆沿江高速公路白涛隧道工程、三峡库区涪陵长江乌江汇合口东岸段综合整治工程Ⅲ标段工程应收账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利息等)等。 四、国兴公司与***、吴方林、王建、周绍钢、谢武、李涛、吴思庆、路桥公司、重庆双碑隧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渝03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路桥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国兴公司支付租金30379400元,如逾期未付清,则应向国兴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国兴公司对路桥公司基于《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008264175元)对高投司享有的部分应收工程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五、本院在审理***与路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渝03执保32号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8月18日向高投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路桥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50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该案于2018年3月29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渝03执6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路桥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并于2018年4月18日向高投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路桥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5000万元。 六、国兴公司与路桥公司等前述(2017)渝03民初158号、156号、157号三案先后于2018年3月29日、5月15日、8月13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号分别为(2018)渝03执62号、87号、296号。在执行(2018)渝03执62号案件中,本院于2018年4月9日裁定冻结、划拨路桥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并于2018年5月24日向高投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该公司应支付给路桥公司的工程款4000万元。在执行(2018)渝03执87号案件中,本院于2018年5月19日裁定冻结、划拨路桥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并于2018年5月30日向高投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该公司应支付给路桥公司的工程款4000万元。在执行(2018)渝03执296号案件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堤防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国兴公司履行了9326358.26元。 七、2018年6月28日,高投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7年8月18日收到(2017)渝03执保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自2017年8月19日至今共计支付路桥公司工程款共计12870.60万元。高投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宣告路桥公司破产。2018年11月7日,本院决定移送本院民二庭进行破产审查。此后,本院中止路桥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在破产审查期间,高投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路桥公司破产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8)渝03破申4号民事裁定,准许高投司撤回破产申请。此后,本院恢复对路桥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 八、本院向高投司送达(2018)渝03执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路桥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5000万元后,高投司于2020年1月3日以该公司划款程序繁琐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直接到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予以提取。本院遂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8)渝03执6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路桥公司在高投司中国建设银行涪陵兴华路分理处相关账户上的工程款5000万元,并予以实施。2020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渝03执61号清偿方案:一、优先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国兴公司,此次清偿金额为5000万元。二、对普通债权按照采取措施先后顺序进行受偿的原则,予以清偿。因优先债权不能足以全额清偿,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此次清偿金额为零。异议人***对该清偿方案不服,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院在高投司扣划的5000万元是否系路桥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国兴公司在执行中是否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制定的清偿方案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经查,本院在审理***与路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的申请,于2017年8月18日保全冻结了路桥公司在高投司的工程款500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后,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向高投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路桥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5000万元。因高投司于2020年1月3日以该公司划款程序繁琐为由向本院书面要求直接到该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上提取,本院遂于2020年1月6日裁定划拨路桥公司在高投司相关银行账户上的工程款5000万元,并予以实施。由此可见,本院在高投司扣划的5000万元,是提取的路桥公司在高投司的工程款,高投司对此并无异议。***称路桥公司在高投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到期工程款,但路桥公司称双方尚未结算,***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推翻高投司的自认。至于高投司应否就尚欠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对路桥公司所欠借款行使抵销权的问题,属高投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对于***提出该5000万元系高投司违反保全裁定后对***的赔偿款的异议理由。经查,虽然高投司在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其应支付路桥公司的5000万元工程款后,擅自支付路桥公司工程款达12870.60万元,但在该案进入执行后,高投司根据本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主动提供账上现款5000万元请求本院扣划,并未对保全裁定的执行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本案并不存在本院责令高投司限期追回5000万元,并在其逾期未追回的情况下裁定其在5000万元数额内向***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该5000万元不属于高投司因违反保全裁定而支付***的赔偿款。 关于焦点二。经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三份生效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国兴公司对路桥公司承建的重庆沿江高速公路白涛隧道工程、三峡库区涪陵长江乌江汇合口东岸 段综合整治工程Ⅲ标段工程应收账款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利息等),债权总金额为103657200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到位9326358.26元,未执行金额为94330841.74元及利息。而***对路桥公司享有的26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执行中,高投司先向本院申请宣告路桥公司破产,在本院移送进行破产审查期间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路桥公司破产申请,属于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虽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先,但因其对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而国兴公司对路桥公司在高投司的应收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此次从高投司扣划的工程款5000万元,只能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清偿原则进行清偿。因此,本院在同时执行路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个执行案件中,对从高投司处扣划的路桥公司的工程款5000万元作出清偿方案,将该款优先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国兴公司,此次对***的清偿金额为零,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宋丹丹 审判员 李山中 审判员 庞志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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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4-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