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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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1114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 主要负责人:黄林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自然,该行职员。 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澳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曾令龙。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煜,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煜,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煜,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煜,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澳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6370.95元,利息28331.19元、罚息401086.03元、复利36745.71元,合计466162.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息合计2672533.88元;2、请求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权属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且已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的长江牌汽车起重机(车牌号:桂A×××××),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50003702723,依法处置后优先受偿;原告对权属被告***、被告***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的房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兴字第××号)依法处置后优先受偿;3、被告广西澳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贷款本金2206370.95元; 二、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8年6月21日止,利息为28331.19元、罚息为401086.0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HT1730150928104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有权对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牌号为桂A×××××的长江牌汽车起重机以及被告***、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广西澳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澳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8180元,由被告广西金胜达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886元,被告***、***、***、广西澳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凤基 |
裁判日期 | 2019-05-25 |
发布日期 | 2020-04-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