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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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6779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3761846。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熳,该行职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746.13元,利息576.2元,罚息9863.17元,复利2381.7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46.13元; 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7年5月22日止,利息为576.2元,罚息为9863.1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4746.1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76.2元为基数,按编号为HT20301501220069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39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08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韦京晖 人民陪审员叶寿腾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凤基 |
裁判日期 | 2017-12-14 |
发布日期 | 2020-04-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