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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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陆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922民初1936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黎某2(原告***的父亲),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的母亲),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 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 代表人:马永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健尧,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陈某俊(被告***的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7月16日 开庭日期2019年9月4日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57191.2元(按变更后的请求)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两被告陈某俊、***共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4日21时20分,被告陈某俊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31公里+200米处,遇***驾驶玉林PL401号电动自行车载龙炎霞从上述地点的东侧往西侧通过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龙炎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龙炎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所涉及的是第1次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58203.57元,没有涉及第2次在玉林市三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当时还未办理市三医院的出院,家庭困难,急需要钱支付市三医院的医疗费才被迫签订该协议书,故该协议扣除太多自费用药24110元(58203元-34093元)。1、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公平合理原则和乘人病危原则进行诈骗而无效,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相关损失;2、并且该协议内容是规定甲方(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扣除自费用药后再赔,并不是指丙方同意(即原告方并不同意扣除自费用药再赔),违反合同法双方同意原则而无效。 2019年计算标准及公式:1、医疗费66620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营养费25元/天×39天=975元;4、护理费48166元/年÷365天×39天×1人=5146.5元;5、残疾金32436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初三中学生,事故之前连续居住在城镇-年以上)=1297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2550元;8、交通费1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以上1至3项合计71495元(71495元交强险已付5000元)×80%(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应计赔80%较适宜)=53196元-商业险已付29093元-被告陈某俊已付3000元=21103元(即商业险尚需赔付医疗费21103元)。以上4至9项合计149540.5元。龙炎霞同意放弃***承担的20%事故责任赔偿,***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全额支付龙炎霞的伤残损失38221元。据此110000元一38221元=71779元(交强险余额)。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71779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7287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伤残(149540.5元一71779元)×80%(事故责任比例)+医疗费21103元=84312.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两被告陈某俊、***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住***。护理费,不予认可,无医嘱说明无需人员护理;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11325元/年×20年×20%=45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应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诉请,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交通费,不予认可,应酌情支持3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未经其公司定损,原告也未提供合法的维修清单及票据证明。本次事故共2名伤者,其公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3137.9元;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按70%比例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查明事实2018年4月14日21时20分,被告陈某俊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31公里+200米处,遇***驾驶玉林PL401号电动自行车载龙炎霞从上述地点的东侧往西侧通过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龙炎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龙炎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和左足部软组织挫擦伤。***、陈某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给原告。 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5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甲方)派员与原告(丙方)的法定代理人黎某2、龙炎霞(丁方)的法定代理人龙兴成、被告***(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对丙方***医疗费58203.57元、丁方龙炎霞医疗费53007.5元,甲方同意扣除自药后按保险责任先行赔付:丙方医疗费34093.4元,扣减甲方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需赔付29093.4元;扣减自费药后按责任赔偿丁方31184.2元扣减甲方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需赔付26184.2元,上述甲方赔款乙方、丙方、丁方一致同意分别按各自损失直接转帐支付至丙方和丁方指定的银行帐号。二、除上述损失外丙方、丁方其余损失后面另行协商赔偿。三、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和丙方各执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章)后即生效。乙方和丙方、丁方的上述法定代理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但甲方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签名盖章。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9093.4元,原告以协议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和乘人病危原则为由,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2019年4月9日,原告的父亲黎某2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9年7月16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6621.07元(凭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营养费780元(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5146.5元(48166元/年÷365天×39天×1人);5、残疾赔偿金129744元(根据残疾等级赔偿比例20%,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计算20年);6、鉴定费2550元(凭鉴定费发票计算);7、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鉴定可能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原告请求合理,以其请求为准);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以上合计210241.57元。 本院意见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龙炎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法适当,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车辆受损,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陆川县米场镇福达中学的证明,本院经实地核实、调查相关人员,并调取了原告所在班级的座位表,所核实的情况与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足以确认原告自2015年8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陆川县米场镇福达中学学习和食宿,该中学所在地址为陆川县米场镇米场街米场中路124号,属于城镇范围;应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因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以7000元为宜。 因被告***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与龙炎霞起诉的(2019)桂0922民初1938号案合并审理,龙炎霞已撤诉,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限额38221元由其主张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同意赔偿给***,这是受害人之间对保险赔偿限额的自行约定,并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2279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39962.5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和被告陈某俊的过错程度,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方应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111970.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29093.4元,被告***、陈某俊已垫付3000元,尚需赔偿79876.7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返还3000元给被告***、陈某俊。保险赔偿款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陈某俊赔偿,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讼争的赔偿协议书效力问题,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协议自各方签字(章)后即生效,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签名或盖章,且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故该协议书未成立未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公司不再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主文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279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赔偿79876.7元给原告***。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垫付款3000元给被告***、陈某俊。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陈某俊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诉讼费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702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闯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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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04-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