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4-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
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
云南瑞和鑫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追加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对被执行人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戴伍建

??????????????????????代理审判员?刘忠东

?代理审判员?时?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范晓颖

(2016)鲁01执异18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树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卫红,董事长。

第三人: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山东高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建材公司)与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速建材公司以被执行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速建材公司称,山之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0年9月30日,新源公司向山之星公司增资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云南瑞和鑫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新源公司将3000万元出资款缴存到山之星公司在富滇银行昆明新闻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4XX83账户内,但该3000万元出资随后被全部抽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新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高速建材公司提交了山之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以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高速建材公司与山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解除高速建材公司与山之星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山之星公司返还高速建材公司货款1000万元及利息231671.23元。判决生效后,因山之星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高速建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二、山之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2010年9月30日股东决议记载,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2000万元增加为5000万元,股东新源公司在原出资额2000万元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前。三、2010年10月9日,云南瑞和鑫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瑞和鑫诚验字[2010]09号验资报告,在“验资事项说明”部分载明,截止2010年10月9日止,山之星公司已收到股东新源公司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于2010年10月8日缴存入山之星公司在富滇银行昆明新闻路支行账号为34XX83账户内。四、山之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2010年10月12日章程修正案记载,新源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万元,占持股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

另查明,山之星公司在富滇银行昆明新闻路支行账号为34XX83账户资金往来凭证记载,2010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凭证号:滇0XX3号)载明,新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昆明广福支行账号为48XX44账户,向山之星公司上述账户内转款3000万元。富滇银行昆明新闻路支行2010年10月8日业务委托书(银行借方凭证)(凭证号码:No0XX4号)载明,山之星公司通过在富滇银行昆明新闻路支行账号为34XX83账户,向新源公司华夏银行昆明广福支行账号为48XX44账户内电汇2000万元,用途为还款。

上述事实,有高速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2014)济商初字第111号案件卷宗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取证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山之星公司在2010年增资过程中,其股东新源公司在将3000万元增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缴存至山之星公司账户后,随即通过上述相同账户,将其中2000万元增资款转回新源公司,应构成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请求新源公司在上述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对被执行人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戴伍建

??????????????????????代理审判员?刘忠东

?代理审判员?时?健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日

裁判日期 2017-05-02
发布日期 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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