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
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22民初90号

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徐**,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汇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汇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738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7日),合计607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自2020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4.判令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桐富贷)2017年保借字第J0142号}。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被告***自愿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等等。另外,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订立与几被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以及要求几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及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07380元,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也丝毫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富汇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3.借款凭证、农商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50万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富汇小额贷款公司违反了银保监会对个人小额贷款不得超过100万元的规定,存在拆分借款的行为,被告***目前在原告处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所涉债务达2000万元,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2.本案案涉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早已逾期,但在逾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仍按年利率12%的基础利率支付利息,且被告一直按基础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也未反对,证明双方确实对逾期利率重新达成协议,因此对原告要求的逾期罚息不予认可。

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富汇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富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桐富贷)2017年保借字第J0142号}。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2.被告***自愿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3.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8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富汇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五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放贷致使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违规放贷系行业规范调整内容,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合同效力,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四被告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7380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及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944元,减半收取计4972元,保全费3592元,合计8564元,由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钟 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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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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