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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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波诚智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424489.11元,支付利息122123.85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42448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宁波诚智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晶海石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121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9)宁波市江北不动产权第0242098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晶海工贸有限公司、晶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诚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晶海工贸有限公司、晶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诚智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173元,减半收取为13586.50元,由被告宁波诚智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晶海工贸有限公司、晶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晶海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3-11 |
发布日期 | 2020-04-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