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淮安市淮阴医院
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宏元置业有限公司
江苏和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12民初5549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叶伟,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曹兆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生,汉族,系项目经理,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32)、护理费8239.08元(5600÷21.75×3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8万×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5000×90%)、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0元(6000×23)。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案外人江苏省宏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江浦区宏元国际广场项目,被告将该工程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叶广国,叶广国又将部分木工业务分包给案外人汪立荣,汪立荣于2016年11月15日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日工资为200元。2016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工作时不慎将左手大拇指卷入动滑轮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淮阴医院治疗,住***。2018年8月10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于同年11月18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原、被告就工伤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江苏和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叶广国,叶广国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汪立荣。原告的工资由汪立荣负责发放,并受其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案外人江苏省宏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江浦区宏元国际广场项目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叶广国。2016年10月22日,叶广国与汪立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叶广国将其承包的宏元国际广场项目的1#、3#、5#商铺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汪立荣,由汪立荣组建技术过硬人员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平时工作由汪立荣安排管理,报酬按200元/天计发。2016年11月27日,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于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疗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于2016年11月29日行清创、髂腹股沟皮瓣修复术,后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术后三周行皮瓣断蒂术。2016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于次日行断蒂术,后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月,避免剧烈活动,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

2018年8月10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视同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未安排原告工作。

另查明,2017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淮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于次月调整至1720元/月,后于2018年8月调整至1830元/月。

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来本院。

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生效的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江苏和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包给自然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涉案工伤认定书被撤销,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其向原告支付该款。结合原告主张先后两次合计住院32天的事实,其按照18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于原告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32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系左拇指受伤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9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32天的护理费合计288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8级,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工伤职工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按6000元/月主张,被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结合原告200元/天的标准及工作性质,酌情认定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关系终止后,工伤8级的劳动者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上述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办发〔2015〕103号文规定,淮安地区的工伤职工按照上述标准下浮10%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工伤8级,其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停工留薪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照每月450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自停工留薪期结束即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6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被告未安排原告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按照淮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生活费,经计算为27091元(精确到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

一、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2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生活费27091元,合计199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平静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珉珉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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