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02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杨世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甘耀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科发,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明秀)支行(2010)年(02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4728.22元、利息22809.66元[截止2018年6月22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557537.88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301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582838.88元;4、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82号恒大·苹果园东方诗韵23号楼405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明秀)支行(2010)年(02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534728.22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8年6月22日止,利息、罚息共计22809.6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A:(按)字(邕)行(明秀)支行(2010)年(02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5301元;

五、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628元,保全费3434元,两项合计1306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潘齐遍

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云

裁判日期 2019-05-27
发布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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