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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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河南格瑞特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2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瑞特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格瑞特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南玻公司与被告格瑞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ZZ3G1606001),合同约定,被告格瑞特公司向原告南玻公司购买郑州永和龙子湖中央广场项目所用玻璃,暂定送货价值为4102706元,本合同所定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双方还对玻璃的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产品交货期限、质量标准、包装及其他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7月,原告南玻公司与被告格瑞特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ZZ3G1606001补1),约定被告格瑞特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向原告南玻公司购买郑州永和龙子湖中央广场项目新增品种的玻璃,合同暂定订货价值为1771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南玻公司与被告格瑞特公司又签订了一份《LOW-E大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B20161013),约定被告格瑞特公司另向原告南玻公司购买LOW-E大板玻璃,合同暂定订货价值为198000元。合同签订后,依照《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南玻公司向被告格瑞特公司送货货值4122878.89元;依照《LOW-E大板买卖合同》,被告格瑞特公司到原告南玻公司自提LOW-E大板货值138975.18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格瑞特公司向原告南玻公司发出《郑州永和龙子湖中央广场对账明细》,确认原告南玻公司对郑州永和龙子湖中央广场项目向被告格瑞特公司发货价值为4127844.75元(不含自提LOW-E大板货值138975.18元),已经支付款货款金额为3279738.65元。另查明,被告格瑞特公司依据《工程玻璃买卖合同》,通过电话向原告南玻公司郑州办事处下单订购了1421.13平方米货值252575.36元的节能玻璃,一直没通知原告南玻公司发货,现存放在原告南玻公司处。还查明,2016年6月下旬,原告南玻公司的市场部经理陈义权收取了被告格瑞特公司的四张承兑汇票,总金额为70000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南玻公司以交款单位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700000元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南玻公司市场部经理陈义权收取的被告格瑞特公司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原告南玻公司只认可收取被告格瑞特公司26272.3元货款,余款673727.7元能否作为原告南玻公司收取的被告格瑞特公司货款?2016年6月29日,原告南玻公司市场部经理陈义权收取被告格瑞特公司四张总金额为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陈义权交给了本公司,原告南玻公司以交款单位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700000元的收据;2017年6月26日,被告格瑞特公司向原告南玻公司发出《郑州永和龙子湖中央广场对账明细》,被告格瑞特公司认为“2016年5月份河南格瑞特借给咸宁南玻673727.7元用于处理深圳瑞华关于郑州华润悦府项目玻璃欠款”,对此原告南玻公司没有予以认可。因此,700000元承兑汇票中的余款673727.7元作为交付货款与否,原、被告没有协商一致,被告格瑞特公司认为已经作为交付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格瑞特公司可以就该款借贷事宜另行主张权利。 二、对于库存货款252575.36元,被告格瑞特公司应否支付?首先,被告格瑞特公司就此批玻璃是否向原告南玻公司下单问题,在本案原审的二审中,被告格瑞特公司要求出庭的证人卢某证实,被告格瑞特公司就此批玻璃向原告南玻公司下过订单,所以被告格瑞特公司辩称没有下单,不符合事实;其次,货物没交付就不应付款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但是送货需被告格瑞特公司发出通知,被告格瑞特公司的郑州永和龙子湖中央广场项目早就结束,不会再通知原告南玻公司发货。由此,虽然格瑞特公司没通知发货,但是该批玻璃是被告格瑞特公司下单而生产,被告格瑞特公司有支付该批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南玻公司与被告格瑞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郑州永和龙子湖中央广场对账明细》、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以及原告的生产记录,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已送货金额为4122878.89元(含运费),未发货金额为252575.36元(不含运费),被告自提货金额为138975.18元,合计应付货款4514429.43元;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3278010.15元,他人代付货款金额为400000元,合计已付货款3678010.15元,故被告拖欠货款为836419.28元。原告请求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700000元承兑汇票结算意见存在分歧,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格瑞特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货款836419.28元;二、被告河南格瑞特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自提订制的1421.13㎡、货值252575.36元的节能玻璃;三、驳回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河南格瑞特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7元,由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513元,河南格瑞特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2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沈朝明 审判员李伟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锐 |
| 裁判日期 | 2020-03-24 |
| 发布日期 | 2020-04-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