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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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池州版筑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40万元及违约金与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计算以本金240万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与执行费74903.6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山矿业开发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20048546)及机械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一、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贵池区青阳北路东侧樟树湾小区17幢107室、4幢407室、4幢208室及6幢404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一、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池州版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一、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的皖池州港驳006号船舶(船舶登记号码:281××××0027)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一、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0元,由被告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池州版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42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七 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10-31 |
| 发布日期 | 2020-04-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