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
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
盘锦益锦贸易有限公司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被告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编号为201420140428BXXX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59,991,195.05元和编号为201420140929BXXX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30,000,000元,合计本金89,991,195.05元及其利息(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为67,403,184.97元;自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9,991,195.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二、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对被告盘锦益锦贸易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420140428BXXX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提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到NO603416XX与NO603416XX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号共计11套商业性质写字间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盘锦益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对被告***在编号为201420140428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提供抵押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站前委,房屋产权证号为盘锦市房权证双台子区第10012752号、他项权利证号为盘锦市房他证双台子区字第××号的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5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对被告辽宁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420140929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提供抵押的锦州市凌河区建筑面积分别为1153.12平方米、897.77平方米、924.15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为锦房他证01字第00109971、00109972、00××73号的房产和他项证书号分别为锦凌他项(2014)第000147号、148号、149号的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辽宁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编号为201420140428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在最高额9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编号为201420140929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在最高额1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4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盘锦益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1-19
发布日期 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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