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4-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521执异17号

案外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娜,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程春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陈素丽,女,汉族,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案外人平安人寿邢台支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邢州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陈素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21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财产并向案外人发出(2020)冀0521执2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保险法规定,保单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且现金价值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主动申请,否则保险人将构成违法解约。据此,若投保人拒绝或无法联系投保人主动退保,异议人履行了协助划拨义务将会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将来会给异议人造成一定的法律风险。综上,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521执2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邢州农商行称,我行不同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继续执行,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郭卫军称,对法院的执行没有意见,这也是陈素丽、李晓芳、李英、程仓建的意见。

被执行人陈素丽、李晓芳、李英、申志国、程仓建未到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8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2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35,682.95元并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给付2019年11月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郭卫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李晓芳、程仓建、陈素丽、申志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被告郭卫军、李晓芳、程仓建、陈素丽、申志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向邢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正式立案执行。2020年3月5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21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素丽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241600001237467、P241600000872514收益类保险的现金价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晓芳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240000005447638收益类保险的现金价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英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240000005674924、P240000005220788、P240000004320550、P247700002231821、P241600000873432、P241600000056140、P***8、P241600000548062收益类保险的现金价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仓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2400000005452249收益类保险的现金价值。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素丽、李晓芳、李英、程仓建在案外人处投保的收益类保险属于其的合法财产。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至今未主动履行(2019)冀052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冀0521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冀0521执2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陈素丽、李晓芳、李英、程仓建在案外人处投保的收益类保险至本院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延革

审判员陈喜河

审判员吴银梁

二零二零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保泰

书记员胡军旗

裁判日期 2020-04-17
发布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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