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0-04-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
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0)辽02委赔18号

赔偿请求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2101352100269,住***。

法定代表人:赵林。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6号。

负责人:温连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辽02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经审查查明,⒈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诉李福刚、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甘民权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2004年9月4日至5日两天的停运损失4100元及评估费938元;被告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2004年9月6日至2004年12月14日108天的停运损失2214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大民权终字第61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3.2005年12月2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甘民权初重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17333.25元,车损评估费938.00元,合计人民币18271.25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大民权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5)甘民权重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5)甘民权重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提供更换的原厂生产的车架合格证及购买大架发票原件(30日后返还);被上诉人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天天快运有限公司自提走该车后至其诉讼之日止110天的停运损失人民币76266元;驳回上诉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2007年3月27日,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依据(2006)大民权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对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承办人为张奉滨(曾用名张奉斌)。2007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07)甘执字第773号民事裁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向申请人颁发债权凭证,经权利人举证若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可随时凭债权凭证申请执行。该院(2007)甘执字第7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6.承办人张奉浜涉嫌犯罪后,该院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对(2006)大民权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因被执行人不能提供大架发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新大架按9000元标准支付现金、旧大架折合成修理费不用返还的方式进行执行,停运损失76000元也已执行。赔偿请求人自认,截止2008年9月10日,收到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3.6万元以及法院垫付的4万元。该案以现金方式执行完毕。

7.2008年12月4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奉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该判决认定:被告张奉滨在执行原告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诉李福刚、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肇事一案中,于2007年4月25日收取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执行款人民币40000元,将其中的10000元给付原告李克民诉被告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的原告,其余30000元被其截留个人使用。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从执行的全部经过可以看出,赔偿请求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请求该院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因被执行人未能提供车架的合格证和发票,以致年辆无法办理合法的营运手续所造成,并非由于该院的执行行为错误所导致。赔偿请求人提出由于张奉滨在本案中的违法执行行为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持有合格证和发票,而该院拖延不予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权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查明,“西建汽修将修车证明,车大架发票复印件及空白合格证提供给天天快运公司,未能提供更换的原厂生产的车大架合格证和购买车大架发票原件”。在该院立案执行时,赔偿请求人就车架合格证及发票向该院提供了发票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执行。按赔偿请求人在听证中的陈述,该合格证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已被沈阳市公安局认定为假合格证。至本案执行完毕时,被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合格证和发票,而是将合格证和发票折价成现金予以履行,从被执行人选择此履行方式上也可以反证其不能提供合格证和发票。因此,本案未能执行到合格证和发票的原因是被执行人不能提供合格证及发票,而不是由于该院执行行为错误。赔偿请求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以已提供发票复印件,而法院不予执行,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确认该院执行行为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为: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停运损失为347886元。

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2006)大民权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执行,但执行法官张奉滨违法行为造成的车停运损失未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自2007年4月18日张奉滨拿走案款至2008年9月10日结案共计502天,按照(2006)大民权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定车辆每天停运损失693元计算,赔偿停运损失为347886元。张奉滨身为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骗取执行款、伪造协议、欺骗赔偿请求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应当赔偿等。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答辩意见同其作出的(2019)辽02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又查,2007年3月25日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执行事项为,停运损失76266元;提供车架合格证和发票原件。个人人民币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产品利率1.7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申请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07)甘执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大民权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法委赔字第8号裁定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六)项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奉滨于2007年4月25日收取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执行款人民币40000元,将其中的10000元给付原告李克民诉被告大连西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的原告,其余30000元被其截留个人使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刑事判决具体到本赔偿案件,在申请赔偿前的执行程序中,该被犯罪行为截留供其个人使用的3万元执行款应当依法转付申请执行人或由法院存转,但客观上由被告人张奉滨个人非法占有和支配,至2008年9月10日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4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此情形属没有执行依据错误地将执行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属于错误执行应予赔偿的情形之一。

关于赔偿标准的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因此,赔偿款计算过程为30000元×1.75%×(502天÷365天)=722.06?元。

查(2006)大民权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迟延履行判项,并且在2007年3月25日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事项中也无由迟延履行产生的执行标的。因此,赔偿请求人以(2006)大民权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来衡量每天停运损失为693元,并由此计算502天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到本案,本赔偿案件并无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对其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车架合格证和发票原件,因执行案件以现金方式执行完毕,故此类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2019)辽02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22.06?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

(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

第二十条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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