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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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品房销售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2民初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闻雨,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 负责人:毛国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远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闻雨,被告***、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招商银行在第二、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解除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解除抵押登记;2.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如撤销合同备案、撤销预告登记、数据恢复等;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腾空后按房屋现状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如到期未返还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房屋返还之日止;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53.57平方米,房屋价款995025元,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前缴纳首付款505025元,为办理贷款遂与被告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抵押合同》。2018年12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涉诉房屋审理后作出(2018)津02民终4689号判决,判令解除远驰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同时原告应返还***购房款、装修损失、差价损失等,***应积极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如解决房屋贷款问题、协助远驰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等。根据法律规定,***应与招商银行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并解除抵押登记,同时配合远驰公司办理后续事宜,现***拒绝办理解除合同后的附随义务,导致原告在履行生效判决中存在障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现在贷款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属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远驰公司应当将购房款返还。房屋两次装修共计20万元,但是二审判决远驰公司支付3万余元,被告不服该判决现在正在申诉中。原告本次起诉的目的就是通过合法的手段来达到非法的目的,目的就是占有被告的财产,原告诉请中写明按房屋现状返还给原告,但房屋装修都是不可移动的,还有部分根据房屋尺寸定制的,以现状返还给原告也就是说我同意以两次装修好的财产给付原告。第二,原告是以虚假宣传和改变规划和私自取消圈梁的构造柱为手段欺骗业主,存在很多不诚信行为。远驰公司愿意偿还贷款本来应该在上一次案件的二审期间提出,其行为就是浪费司法资源,应该予以驳回。关于占用房产的问题,物权法的规定,房子的权属是被告,房子就还是被告的,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故没有义务履行过户,二审法院也没有明确判决自生效之日起或原告所说的立即腾空,也没有说什么时间房屋何时过户给原告,钱没给房子就不能给原告,被告提这个请求是无理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由于原告本次诉讼浪费诉权和司法资源的行为,因此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招商银行辩称,对于远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如***针对涉诉房屋的全部贷款本息偿还后,我方同意协助撤销抵押登记。关于其余诉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远驰公司返还***已支付贷款的本金截止到贷款合同终止,偿还剩余本金之月止;2、依法判令远驰公司返还***贷款利息,截止到贷款合同终止,偿还贷款余额之月止;3、反诉费用由远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购买远驰公司的诉争房屋并向招商银行贷款,经诉讼人民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远驰公司退还房款。现远驰公司与***、招商银行解除贷款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将所收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人和买受人,据此***提起反诉。 远驰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就贷款本金部分我方将按照法院判决之时按照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基本信息向***偿还已付本金部分,剩余本金向招商银行支付。就贷款利息部分,之前的判决中已经做过认定,利息和差价是性质相同只是计算方式不同,所以不应重复支付利息部分的款项,并且我方已经向河东法院的保管款账户履行完相关款项。反诉费用应由***承担。 招商银行针对反诉请求未作答辩。 一、解除***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就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已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自***偿还贷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金额,具体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的还款明细为准),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由***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的最终金额为准); 四、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履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相互协助,共同到涉讼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涉诉房屋的抵押权撤销手续、撤销合同备案、预告登记、进行数据恢复、进行所有权恢复手续等,将涉诉房屋恢复至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具体事项以房屋管理部门的要求为准,在上述实际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五、上述第四项履行完毕后的三日内,***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腾空交还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六、驳回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反诉费40元,由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敏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磊 书记员刘鸿越 |
| 裁判日期 | 2019-08-21 |
| 发布日期 | 2020-04-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