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兴,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行)、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被上诉人安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兴、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安化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13.05元,本息合计104513.0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与安化农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8.0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作为***的配偶,在《贷款授权委托书》和《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时***与安化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6日,安化农商行向***放款100000元,被告***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截止2018年9月6日,***尚欠安化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13.05元,本息合计10451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安化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法有效,安化农商行依约将款借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发生在***、***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在《贷款授权委托书》和《共同债务承诺书》上均签字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共同偿还。***与安化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合法有效,***为***、***的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安化农商行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13.05元,本息合计104513.0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止)。2018年9月6日以后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该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2019)湘09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化农商行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贷款授权书》和《共同债务承诺书》签字的事实错误。上述材料上并非***亲笔签名,***亦未授权给任何人代替签名。二、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对借款进行过追认,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或属于家庭共同开支等,且***的该笔借款明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三、一审应诉送达存在程序瑕疵,***未收到开庭传票。 安化农商行辩称:经过核对,案涉《贷款授权书》和《共同债务承诺书》确非***本人签字,可能为***冒签,但也属于***对安化农商行的欺骗行为。案涉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与***共同开店,贷款用于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安化农商行与***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判决***偿还安化农商行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法第三条还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贷款授权委托书》、《共同债务承诺书》上均非***本人所签,***未授权***代理办理案涉贷款事项,亦未进行事后追认。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用途,安化农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安化农商行抗辩称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一审应诉送达存在程序瑕疵。经审查,一审应诉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程序上并无瑕疵。故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13.05元,本息合计104513.0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止,2018年9月6日以后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三、***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该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审判员周佑明 审判员彭青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玉姣 书记员姚瑜 |
| 裁判日期 | 2019-09-26 |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