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结案通知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 |
| 类型 | 结案通知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20)吉2401执恢119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 法定代表人:徐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元浩,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珍玲,职员。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吉2401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1,767.30元,支付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利息15,910.21元,并按罚息利率标准即月利率7.7687.49%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5,915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4,613元)。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吉2401执恢1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75XX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8,805.51元,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吉2401执恢1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62XX7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8,805.51元,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吉2401执恢1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账户62XX74内的存款5,029元,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吉2401执恢11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75XX16账户内的存款948元,于2020年4月13日扣除执行费5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发放5,927元,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吉2401执恢11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账户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冻结,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吉2401执恢119号解除限制消费令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2020年4月23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共计354,086.64元,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同意结案。至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申请执行的本院(2018)吉2401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1,767.30元,支付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利息15,910.21元,并按罚息利率标准即月利率7.7687.49%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5,915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4,613元”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