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沙坪东路B栋4-502号,住***。

法定代表人杨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住***。

负责人彭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陈志敏,均系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兰兴平,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11日,住***。

原审被告雷忠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0日,住***。

上诉人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原审被告兰兴平、雷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18)云0630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兰兴平、雷忠明因购买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云富街道办事处枫叶新城重庆路西侧水富杨氏金福地D2栋1号楼1单元第1层13号商铺,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308333%,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由借款人委托支付给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以水富杨氏金福地D2栋1号楼1单元第1层13号商铺作抵押,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阶段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贷款人取得抵押权设立证明文件正本前,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保证人对该欠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2016年11月21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与兰兴平、雷忠明在水富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预售)不动产登记(临时)。2016年11月21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兰兴平、雷忠明发放贷款110万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兰兴平、雷忠明未再按时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还款付息。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于2018年12月扣划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归还贷款后,截止2019年1月22日,兰兴平、雷忠明尚欠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借款本金822048.67元、利息2909.14元。2018年11月9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委托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8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与兰兴平、雷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按照约定向兰兴平、雷忠明发放了贷款,而兰兴平、雷忠明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兰兴平提交的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仅为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兴平间的约定,对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不产生约束力。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请求判决兰兴平、雷忠明归还贷款本金822048.67元、利息2909.14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兰兴平、雷忠明应支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请求兰兴平、雷忠明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屋仅办理临时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兴平、雷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借款本金822048.67元及利息2909.14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兰兴平、雷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300元;四、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兰兴平、雷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兰兴平、雷忠明、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维持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18)云0630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兰兴平、雷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借款本金822048.67元及利息2909.14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兰兴平、雷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18)云0630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兰兴平、雷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300元”;

三、兰兴平、雷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兰兴平、雷忠明、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763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负担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水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马春

审判员王正云

审判员肖荣蓉

二零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文栋

裁判日期 2019-08-07
发布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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