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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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8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副主任科员,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天津琮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房屋内地板损失费22603元;地板评估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02户型2-7层排水管道堵塞致公用井地漏反水渗透至***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规定公用井内地漏是由物业公司管理和养护,难道物业公司合同中没有写明就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吗?一审在没有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是否要先做财产评估,上诉人不但没有得到财产赔偿,还要再损失鉴定费。 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板损失费2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2月至3月房屋出租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博兰苑XX号房屋所有权人,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博兰苑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1月28日***发现房屋内厨房渗水,经与物业工作人员排查,发现系该楼栋XX户型2-7层排水管道堵塞致共用该管道的公用井地漏反水渗透至***房屋的厨房,后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疏通。诉讼期间,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内地板被泡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天津市河西区立达博兰X号楼X门XX室漏税修复工程建议造价为22603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房屋的地板因所在楼栋XX户型2-7层排水管道堵塞致共用该管道的公用井地漏反水渗透被泡,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对公共部位共用设施承担养护责任,***主张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堵塞的排水管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共用部分,或漏水因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或不作为所致,因此对于***要求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因排水管道堵塞致使上诉人房屋被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堵塞的排水管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管理的共用部分,或漏水因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或不作为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红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晓悦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