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杭州余杭良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钦燊木制品有限公司
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0267号

原告: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钦燊木制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钦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钦燊木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6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邵博强,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钦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同年10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邵博强,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钦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在审限内扣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9年9月12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邵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置费、补贴费人民币1,408,00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补贴20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业主装修补偿款147,919.5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木材焚烧费9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方拆除安装费60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方材料费合计1,012,800元(分别向两家公司采购的叠排楼梯,费用分别是512,800元、50万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行拆除、安装费用161,970元、材料费(拆除损坏的业主家涂料、硅藻泥、墙纸等装修部分的材料)70,609.74元,合计232,579.74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金额共计3,696,299.32元分别自原告最后付款日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南都公司)将杭州万科良渚竹径云山一期低密区装饰装修工程交与原告全资母公司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卓强建设公司)施工,卓强建设公司将楼梯项目交与原告负责。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将木楼梯采购、安装交与被告具体实施。被告施工完毕交住户入住后,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被告采购、安装的木楼梯存在虫害。被告虽经多次要求整改,但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只能对此虫害进行了相关处理,自行或重新安排其他第三方进行木楼梯的制作和安装,并对已入住的小业主进行补偿(含卓强建设公司代原告支付的部分),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696,299.32元。虫害产生后,由于时间比较紧,原告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共同安装,由此产生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海钦燊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第一,根据材料采购合同,被告的材料在入场时经过了原告验收,根据合同第四条,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才进行楼梯定作。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在提供当时就有虫害。从安装到发现虫害近一年的时间,安装时间为2016年6月,发现虫害时间为2017年6月,原告所说的蠹虫来源不详,不知是木头中自带的还是后来环境中产生的,经被告网上查询,这种虫子一年能产生三期,本案虫害是在被告安装之后一年才发现的,如果是环境中滋生的则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主张96套楼梯有质量问题没有举证证明。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第三方拆除安装费实际付款60万元,原告按60万元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本金金额为3,689,780.68元,利息部分相应变更。原告自行安装的材料费7万余元不再主张。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浙江南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卓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杭州万科良渚竹径云山一期低密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良渚竹径云山一期低密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卓强建设公司完成。2016年5月,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组,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阁楼木楼梯基层95套,单价2,800元,金额共计266,000元;水泥基层楼梯木基层192跑,单价1,430元/跑,金额共计274,560元;独栋楼梯50*50橡木实木扶手加6+6夹胶钢化玻璃46套,单价490元/米,金额共计200,606元;氟碳漆玫瑰金不锈钢扶手栏杆加6+6夹胶钢化玻璃96套,单价560元/米,金额共计421,747.20元。上述采购金额共计1,162,913.20元。约定由被告负责送至竹径云山项目;保修期为1年;原告在收到产品时会同被告方人员一起进行现场验收,现场验收合格后在被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了楼梯产品并安装完成。至2017年6月前后,原告告知被告上述楼梯产品安装项目现场发生虫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一组、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钦山书写的材料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单位发给原告的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钦山书写的材料证明复印件一份、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木制品有虫害,发现虫害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作出了情况说明并附橡胶木购买凭证一份。

被告***,检测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检测没有说明任何来源,也没有附检测图片,无法证明是被告提供的楼梯木材,也没有说明是木头本身携带还是安装后环境中的虫害,也未检测虫害发生时间,另外,检测仅是针对一份木材,并没有对全部96户楼梯检测,无法证明96户存在相同问题。对材料证明及支付凭证真实性无疑义,但材料证明中许钦山没有确认有虫害,仅证明原告发现虫害后要求被告去现场,被告到现场看的时候,原告指出楼梯龙骨有虫害,但因为在内部,从表面无法看出。

2.焚烧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焚烧费用为126,336元,实际支付了9万元,其余费用还未支付。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参与过后续楼梯置换等工作,不清楚这些事,即便情况属实,整体费用也不合理,单价及工程量偏高,付款对方账号显示为方立冬,与合同关联性无法确定。

3.原告母公司卓强建设公司发给被告的函件复印件一份、邮寄面单复印件一份、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许钦山到现场核实情况,同时确认虫害责任在被告。

被告***称,函件没有收到过,不认可函的内容,许钦山在材料证明中没有承认虫害,是原告单方认为虫害责任在被告。

4.发包方南都置业公司发给原告母公司卓强建设公司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告知母公司哪些是第三方拆除安装,哪些需要原告拆除安装,以及要求原告需要承担的费用及具体楼号等。

被告***,没有参与过,不确认。

5.原告自行制作的赔偿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各项赔偿损失组成。证据目录9-1、9-2两份楼梯合同复印件对应供应商两家楼梯材料款,共计1,012,800元,即诉请中的第三方材料费,支出对应账户查询第29页、40页共四笔。证据目录9-3楼梯改造精装修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即第三方拆除安装费,清单载明894,012元,实际按60万元主张。

被告***,因未参与对整体不认可。打款记录真实,但当时原告让被告加工95套楼梯,合同总金额170万元左右,现在原告主张的重建费用远高于原告合同金额,重建费用偏高。

6.小业主安置费汇总表、小业主物业费补贴汇总表、客户意见处理单及相关协议复印件一组(备注对应打款明细中的页数和栏数),对应业主安置费赔偿款1,613,000元。

被告***,认为部分费用交房后才会产生,且每天300元标准偏高。与业主协议最早的是在6月3日签订,在检测报告出来之前,这是不合理的。具体赔偿业主损失的组成不明确,比如部分业主赔偿15,000元后为何还要再后续补偿3,000元,且每个人费用也不一样。

7.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复印件一组(从第4至18、29页,以及两张手机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安置费的实际支出,对应诉请1,金额共计1,408,000元。钱款均是支付给业主本人,共94户业主,93户业主各15,000元,其余1户13,000元(对应手机银行转账)。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原告说法实际支付了94户,还有2户没有支付。13,000元的付款人不是原告。且费用支付不合理,15,000元没有标准。

对此,原告称,另外2户没有向原告主张,13,000元这户因为没有及时向建设方主张,后双方多次协商确定为13,000元,付款人是胡进和胡晓雯,胡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雯是其女儿。15,000元的标准是按当地宾馆住宿标准300元每天,计算50天,每一户标准相同,不细分具体入住人数。

8.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组(第23、24、26、28、30至37页),对应诉请2,94户的物业费补贴金额,标准分别为1,000至3,000元,共支付205,0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准是原告单方确定,不合理。

9.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组(第2至4、6、18至21、30、38、41、42页),共赔偿23户,对应业主装修补偿款,每户都不一样,根据与业主洽谈结果确定。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除前两户有依据外,其余装修补偿款没有依据,原告也仅支付了23户。

对此,原告称,属于个案赔偿因此每家每户标准都不一样,无法提供损失产生的依据及支付标准依据。

10.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组,对应木材焚烧费9万元,打至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号。由于没有全额付款,发票没有开。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与焚烧说明对应不上,实际是否因焚烧产生以及费用多少不清楚。

11.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组,对应第三方材料费,有两家公司的采购合同及相应银行流水,分别为590,800元、422,0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明细与合同对应,与湖州公司签订的合同针对40户,完全没有必要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出问题的是4楼至5楼阁楼的楼梯,每户仅有1跑,其他楼层的楼梯并没有出问题。

对此,原告称,合同中写明对应20户40跑,1跑指的是一个楼梯拐弯,别墅至少有2跑。上面的楼梯出现问题会影响其他楼梯,建设方在出现问题修理的时候也不可能只针对出问题的楼梯。

1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组(第1至6、20、30、31页),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请中人工费支出161,970元。原告负责拆除虫害楼梯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以及楼梯保洁费用,不包括安装费。诉请中材料费7万余元不再主张。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明细过高,没有依据。

13.2018年10月8日银行通用凭证原件一份,对方账户李万锋,付款人胡晓雯,金额30万元,同年10月23日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付款人及收款人同上,金额30万元。李万锋为建设方万科指定的收款人。证明原告已支付建设方负责拆除安装的费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论从打款人及合同依据都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上海钦燊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损失2,510,800元;

二、被告上海钦燊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0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1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19.74元,由原告负担5,233.34元,被告负担26,88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程

人民陪审员钱江

人民陪审员顾巧珍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纪月

裁判日期 2019-11-29
发布日期 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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