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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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村支行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兰陵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4民初1324号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村支行行长,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5444元及利息47802.26元,合计343246.2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由***、***、***、***、***作担保,在我单位贷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利率为18.9225%。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95444元及利息47802.26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90%确定,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余额为4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以上5人对***在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3月29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账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内,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0.5125‰,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借款后,***偿还本金4556元,剩余本金295444元及利息47802.26元(暂算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343246.26元,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认定的,其材料相关复印件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后,***偿还了到期前的借款本金4556元,原告予以认可。***对剩余借款本金295444元及利息47802.26元(暂算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343246.26元,应负还款责任。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444元及利息47802.26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343246.26元,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民 审 判 员 司马思品 人民陪审员 许玉法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际娜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