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
类型 <!DOCTYPEHTML>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DOCTYPEHTML>

//W3C//DTDHTML4.0Transitional//EN'>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9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波,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彪,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定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1月25日自行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即表示治疗已经终结;***在第一次起诉后自行摔跤受伤与道路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摔跤受伤的损失不予赔偿。

***答辩称,人保定海公司认为其自行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就是治疗已经终结,没有法律依据;其再次骨折与交通事故经鉴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定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17884.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7228元;2.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不赔或超出部分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从定海白泉驶往普陀方向,13时02分许,行经定海区鸭东线与新建231省道交叉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7年1月1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处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骨折入院。2017年3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骨折入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误工期限为24个月。事故发生时,浙L×××**号车辆由***驾驶。该车向人保定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19日,经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外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人保定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03615.78元(其中电动车损失15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567.79元(其中误工时间***诉请18个月,2017年1月10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未处理)。该案已履行完毕。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6日,***因右股骨干骨折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6284.76元,门诊医疗费2793.71元,共计29078.47元。出院后,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根据人保定海公司申请,法院对***的伤势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等进行了委托鉴定。2017年12月20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7年1月17日因摔跌导致原右股骨干骨折愈合部位再次骨折,是由本次外力作用及原骨折愈合处存在缺损共同导致,原有损伤和本次损伤参与度各占50%,因二次骨折目前尚未愈合,误工期限暂不予评定,二次骨折后的误工期限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按50%分配。人保定海公司支付鉴定费2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损失应由人保定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人保定海公司投保三者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人保定海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鉴定结果,***再次骨折,是由本次外力作用及原骨折愈合处存在缺损共同导致。本次骨折入院与交通事故仍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损失予以赔偿。对于***的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29078.47元,有发票及病历予以印证,可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伤势,确定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每天100元,出院以后为每天50元,金额为19天×100元+71天×50元=5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4、误工费,误工标准可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因***二次骨折尚未愈合,未评定误工期限,***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病情证明书诉请先行处理6个月的误工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予以准许,金额为27806.30元;5、交通费,根据就诊需要,酌情认定200元。共计63134.77元。由人保定海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884.2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200.44元(45250.55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定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7884.22元;二、人保定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200.4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0元,由***负担108.50元,***负担600元;鉴定费2150元,由人保定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次骨折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人保定海公司要否赔偿及如何赔偿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再次骨折入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由外力作用及原骨折愈合处存在缺损共同导致,原有损伤和本次损伤参与度各占50%,故人保定海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第一次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庭审后,未尽自身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损害扩大,存有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未予减轻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比造成再次骨折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司法鉴定原有损伤和本次损伤各占50%参与度的意见,本院对再次骨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确定由***自负50%责任,剩余部分由原交通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人保定海公司承担40%(50%×80%)的责任。具体计算为:人保定海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884.2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100.22元(45250.55元×4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下:

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人保定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100.2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50元,由***负担304.50元,***负担404元;鉴定费2150元,由***负担860元,由人保定海公司负担1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负担406元,人保定海公司负担1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谢 佑

审判员  褚 炅

审判员  袁志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惠忠

代书记员  毛 赟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1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