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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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2民初190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吴玮,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 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 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6月24日 开庭时间:2016年8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代理人吴玮到庭 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以已经付房价款160109元为基数,按1%的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计至被告交付房产证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售房。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过低,应调高按1%的年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要点 1、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是时间无法确定。被告一直积极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因新的法律出台、政策调整、行政机关办理业务流程的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被告对此没有过错。2、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不应支持。 分析与认定 1、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2、合同的履行: (1)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涉案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00号东沟岭·金禾湾第13号楼C单元13C402号房的购房款204248元及相关税费的义务。被告也已于2012年1月1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申请办理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00号东沟岭·金禾湾第13号楼C单元13C402号房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二、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屋相关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160109元为基数,按1%的年利率,自2014年1月6日计至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相关产权登记证书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聂凯 人民陪审员张惠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建冰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5-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