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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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4503号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雷丽萍,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焯,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6666.66元及罚息584724.62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24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律师费64341元;4、被告***、***对被告***、***、***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以上款项共计1775732.28元。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11月24日止,利息为126666.66元、罚息为584724.62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4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960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64341元; 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078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78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韦京晖 人民陪审员罗科峰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云 |
裁判日期 | 2018-11-30 |
发布日期 | 2020-0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