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
广西新隆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57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97462268。

主要负责人:许生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西新隆置业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151132609。

法定代表人:王岳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广西新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被告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01054114107599707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4936.43元,利息6664.57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8年4月25日,此后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74936.4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172元,以上第2、3项合计294773元;4、被告新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为实现上述第2、3项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隆·青年城416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5001054114107599707)。

二、借款人:***。

三、借款本金:319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29年10月29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六、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为年利率6.8775%。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

七、合同解除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

八、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新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九、抵押物: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隆·青年城416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于原告主张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十、律师费负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审理中,原告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172元。

十一、逾期情况:***获得借款后,已逾期7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4月25日止,尚欠剩余借款本金274936.43元,利息6367.96元、罚息296.61元。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广西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001054114107599707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借款本金274936.43元;

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4月25日止,利息为6367.96元、罚息为296.6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编号为45001054114107599707《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3172元;

五、被告广西新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新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722元,保全费1994元,两项合计771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广西新隆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罗科峰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凤基

裁判日期 2018-11-20
发布日期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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