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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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 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 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118.16元; 四、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118.16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 五、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118.16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 六、如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为308.4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八、驳回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09-04 |
| 发布日期 | 2020-05-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