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类型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03民初18号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立案

日期

2020年1月3日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

参加人

原告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负责人:兰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

负责人:潘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23578.16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62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085.8元、伤残赔偿金12749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XX号公交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在总机厂公交站牌上下完乘客起步走,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起步过猛导致乘车人***在公交车内摔伤。后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左侧胸部外伤、左侧第八肋骨皮质皱褶等,原告在医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48268.91元。后又于2019年7月23日住院去除内固定,花费9040.09元,于2019年8月8日出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因此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

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人民币5万元,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在核实原告在车内受伤属实,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500元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该免赔500元不是免责条款,是合同内容,不在保险公司应尽告知义务范围内。

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该案应当是客运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查明属实,合理合法部分由公司承担。保险免赔事由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

认定

事实

2018年5月2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X号10路公交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总机厂公交站牌上下完乘客起步走,由于***操作不当起步过猛导致刚上车未站稳的***摔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左侧胸部外伤、左侧第八肋骨皮质皱褶、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高血压病、脑梗塞后遗症,原告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7日在医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48268.91元。后又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8日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9040.09元。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向原告垫付43000元,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

豫XX号公交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豫XX号公交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豫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需误工270日,护理90日。花费检查费585.8元,鉴定费5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309元;2.营养费1620元(即20元/天×8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即50元/天×81天);4、误工费23578.1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1874.19元/年÷365天×270天);5、护理费9900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11262.82元,原告诉请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620元;7、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085.8元;8、伤残赔偿金127496.76元(31874.19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6659.72元。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豫XX号公交车开车时起步过猛操作不当致刚上车未站稳的原告受伤,该事故有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豫XX号公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是否应扣除绝对免赔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该保险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属于免赔额、免赔率或比例赔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没有就相关保险内容作出告知说明,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超出部分186659.72元(236659.72元-50000元)应由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承担,扣除其垫付的43000元,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43659.72元。

裁判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4365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

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盖章

审判员赵烈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江玲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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