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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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8)陕01民终9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8)陕01民终9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冯扬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马永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窦永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汉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宝中”)、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凯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李某某、蔡某某与汉中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汉中旅行社)签订《汉中中国国际旅行社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西藏去卧回飞10日游活动。汉中旅行社在联保汉中支公司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汉中旅行社委托西安宝中负责西藏旅程,西安宝中又与地接社西藏凯莱签订有委托协议,约定西藏凯莱在当地具体负责安排接待。行程期间,李某某、蔡某某乘坐西藏凯莱旅游大巴时导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蔡某某为此将汉中旅行社及第三人即联保汉中支公司诉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退还旅游费用等。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中旅行社未经李某某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西安宝中系违约行为,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汉中旅行社仍是合同相对人,2017年7月13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合计126,824.32元。李某某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保汉中支公司依据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将赔偿款转至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1日,李某某从汉中市汉台区法院领取了赔偿款。联保汉中支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西藏凯莱基于其举证的相关车辆信息,表示西藏凯莱与该车辆的经营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本次业务是个人所为,与该公司无关。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上,侵权人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拉萨悦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及该车投保的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联保汉中支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并明确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西安宝中、西藏凯莱行使追偿权。联保汉中支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西安宝中、西藏凯莱返还联保汉中支公司赔付李某某赔款金额126,82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宝中、西藏凯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李某某、蔡某某与汉中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汉中旅行社)签订了完美西藏十日游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汉中旅行社委托西安宝中负责西藏旅游,西安宝中又与地接社西藏凯莱签订委托协议。7月25日,李某某在导游带领下乘坐西藏凯莱安排的旅游大巴从西藏前往拉萨时,该车发生颠簸,致坐在后排的李某某受伤。李某某为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联保汉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直接赔付李某某126,824.31元,联保汉中支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履行了赔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西安宝中辩称,1、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旅游合同业务由汉中旅行社委托西安宝中履行,西安宝中委托西藏凯莱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在西藏凯莱或旅游大巴公司,与其公司无关。2、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害与其公司无关。联保汉中支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属曲解法律规定。其公司对伤者受伤无任何过错。非上述保险法规定的造成损害第三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对象。西藏凯莱辩称,其公司不是联保汉中支公司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既不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蔡某某与汉中旅行社及本案联保汉中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西安宝中系旅游服务的实际旅游经营者,西藏凯莱是为协助西安宝中履行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根据上述规定,联保汉中支公司向西安宝中、西藏凯莱主张追偿权,要求西安宝中、西藏凯莱返还其赔付李某某赔款126,824.3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赔付李某某赔偿款126,824.31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联保汉中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联保汉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但并未阐述其公司无法律依据的理由,西安宝中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西安宝中和西藏凯莱系本次旅游纠纷的实际旅游经营者,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西安宝中和西藏凯莱已收取相关旅游费用且提供旅游业务,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如按照原审判决,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只收取费用,不承担责任,系严重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请求:1、改判西安宝中、西藏凯莱赔偿其公司126,824.31元;2、上诉费由西安宝中、西藏凯莱承担。西安宝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西藏凯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开庭法官确认时,联保汉中支公司称是依据合同要求的,其公司不是合同履行方,联保汉中支公司无权要求其公司赔偿。联保汉中支公司与西安宝中有合同,和其公司仅有每年一签的框架协议,是具体履行订单时的互相合作。一审时,联保汉中支公司提出委托合同不是本案合同,是其他的传真件,被其公司鉴别,联保汉中支公司对此说是弄错了后撤回,可见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原审法官反复确认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如是侵权之诉,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才是侵权人。既然汉中两级法院有生效判决,可以强制执行,其公司并未参加诉讼,如何认定其公司与案件有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旅游者李某某、蔡某某与汉中旅行社签订《汉中中国国际旅行社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交纳旅行费用共计12,400元。汉中旅行社委托宝中旅行社负责李某某、蔡某某的西藏旅行行程。XX社XX组XX社XX社XX社之间存在框架委托协议,XX社XX组或受委托的旅行团业务交给西藏凯莱旅行社在当地负责安排接待。李某某、蔡某某在行程开始的第五天,即2016年7月25日,因乘坐的拉萨悦吉公司大巴颠簸,致使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李某某随后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与汉中国旅旅游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7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对李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8,922.38元,汉中旅行社承担72,313.58元,其余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汉中旅行社退还李某某、蔡某某旅行费共计4,500元,诉讼费用汉中旅行社负担6,400元。汉中旅行社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陕07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汉中旅行社以西安宝中为被告、西藏凯莱等为第三人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西安宝中赔偿其公司已向旅游者李某某、蔡某某支付的各项损失72,313.58元、退还旅行费4,500元等。联保汉中支公司遂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为汉中旅行社委托西安宝中负责西藏旅程,其公司不清楚汉中旅行社委托西安宝中之间的具体情况,本案中,其公司代位行使汉中旅行社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须等汉中旅行社诉西安宝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查明汉中旅行社与西安宝中之间法律关系、须以该案判决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陕01民终957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汉中旅行社诉西安宝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陕0104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汉中旅行社与宝中旅行社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旅游业务确认单(委托类),确认汉中旅行社将李某某、蔡某某的西藏旅行行程,交与宝中旅行社负责,双方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且李某某、蔡某某的旅游行程实际也是宝中旅行社进行安排的,依据旅游市场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法中关于转委托的规定,宝中旅行社虽然与李某某、蔡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旅游服务合同,但其作为汉中旅行社的受托方,应当对汉中旅行社依据合同以及法律承担相应的旅游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接受。宝中旅行社辩称其将所受托的李某某、蔡某某行程交由西藏凯莱旅行社,汉中旅行社是知情和同意的。一审法院认为汉中旅行社是否知情宝中旅行社将其所承担的委托事项交由他人完成,不影响宝中旅行社应当履行的责任。宝中旅行社辩称,汉中一、二审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均认定汉中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与汉中旅行社是基于违约而向受伤游客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汉中旅行社无权再向其行使追偿权;汉中旅行社主张宝中旅行社依据委托关系承担责任,宝中旅行社作为受托方,李某某系在其安排的旅游行程过程中受到伤害,宝中旅行社应当对汉中旅行社承担未能尽到旅游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宝中旅行社辩称,该责任也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来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宝中旅行社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汉中旅行社承担保险责任,汉中旅行社与宝中旅行社的委托合同关系,及宝中旅行社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委托合同纠纷中,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宝中旅行社辩称,汉中两级法院对汉中旅行社应承担的责任划分清楚,其可转移的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替其承担,本案涉及损失应由汉中旅行社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无权向宝中旅行社追偿,另旅游损失费,是基于汉中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的合同关系,汉中旅行社无权向宝中旅行社追偿。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对于李某某、蔡某某与汉中旅行社之间的责任进行了划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汉中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据保险公司与汉中旅行社之间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李某某进行了赔偿。综上,宝中旅行社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汉中旅行社要求宝中旅行社依据委托合同赔偿其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汉中旅行社主张的赔偿数额中,陕西省汉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陕0702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执行汉中旅行社赔偿金72,313.58元,旅游费4,500元,诉讼费6,400元,以及其缴纳的上诉费4,120元,合计87,333.58元,属于汉中旅行社的直接损失,其要求宝中旅行社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宝中旅行社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西藏凯莱旅行社,拉萨悦吉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汉中旅行社未主张其承担责任,本案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汉中中国国际旅行社损失87,333.58元。西安宝中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陕01民终58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的其他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汉中旅行社在联保汉中支公司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单中,保险人为联保汉中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汉中旅行社。汉中旅行社委托西安宝中负责西藏旅程,西安宝中又与地接社西藏凯莱签订有委托协议,约定西藏凯莱在当地具体负责安排接待。行程期间,李某某、蔡某某乘坐西藏凯莱旅游大巴时导致李某某受伤,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认定,联保汉中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汉中旅行社的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判决联保汉中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合计126,824.3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联保汉中支公司已履行该判决中的赔偿责任,联保汉中支公司则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汉中旅行社对西安宝中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9)陕01民终582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西安宝中依据委托合同赔偿汉中旅行社之损失。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的结果,同理西安宝中亦应赔付联保汉中支公司已付李某某的126,824.31元。原审判决驳回联保汉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汉中旅行社与西藏凯莱之间无合同关系,汉中旅行社无权直接要求西藏凯莱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联保汉中支公司系代位汉中旅行社行使请求赔偿权,故联保汉中支公司要求西藏凯莱承担合同责任,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二、西安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126,824.31元。三、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请求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126,824.31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36元,由西安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西安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上述判项款一并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 长  董凡审 判 员  肖 晓 通审判员  辛   娟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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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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