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上海光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上海西郊徐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8民初19092号 原告:上海西郊徐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薛云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菲,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西郊徐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光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郊徐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协议书》,被告征用总面积为39.44亩的地块,其中产证土地面积35.84亩,带征绿化土地面积3.6亩。2015年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对该地块进行了征收补偿。2016年,经徐泾镇清理办审核发现,2015年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未计算3.6亩的带征绿化地的补偿款项,仅根据产证土地面积35.84亩进行了征收补偿,故要求原告向被告退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万元带征地款项作为3.6亩带征绿化地的征收对价。后因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内部审查时发现,被告已于2008年被徐泾镇松泽高架公路协调办公室征收了3.08亩的土地,但产证未变更,导致了2015年的重复补偿,故其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18民初4372号)。根据该案生效判决书,被告称2008年征收补偿的3.08亩是3.6亩带征绿化地中的一部分,并不属于2015年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进行征收补偿的35.84亩产证土地面积。综上,被告名下3.08带征绿化地先于2008年由徐泾镇松泽高架公路协调办公室征收补偿,35.84亩产证土地于2015年由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征收补偿,2016年其名下3.6亩带征绿化地又经徐泾镇清理办要求由原告退还21.6万元作为征收补偿对价。故,被告名下的3.6亩带征绿化地被重复征收补偿,原告给付被告的21.6万元征收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原告发函通知,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带征地款2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光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征地款已经在2015年动迁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返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7日,在青浦区人民政府青府土用(2001)第282号文件《关于同意上海光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建造工厂内资批租的通知》中,载明:现经审核,同意上海光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划拨经市府批准征用的徐泾镇蟠龙村5队耕地26,296平方米(其中绿化用地2,400平方米)作为建造厂房的内资批租用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规定,为出让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现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26,296平方米(其中出让面积23,896平方米),并由区房地局实行有偿出让。 2002年6月24日,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出让方)与被告(乙方、受让方)签订青房地(2002)出让合同(内)字第8号《上海市青浦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有条件出让位于青浦区(内)二百九十八号地块总面积为23,896平方米,乙方以955,840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合同附图显示:征用23,896平方米,绿化用地2,400平方米。被告已交清土地出让金,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予以确认。 2008年10月15日,由于政府决定实施崧泽高架公路建设工程,涉及被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需进行动拆迁,徐泾镇崧泽高架公路协调办公室、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动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青浦区华徐路XXX号非居住房、房内装修及附着物、设备设施等一切搬迁、停业损失等费用一次性补偿1,090,728元;同时双方其他约定:1、水电补偿计入上述费用;2、土地取得费补偿3.08亩×45万元/亩=1,386,000元。上述《房屋动拆迁补偿协议书》业已履行完毕。 2015年3月20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土地清单》,证明被告购买的土地及费用为带征绿化地3.6亩(每亩6万元,共计21.60万元)、建设用地(按土地证面积,每亩8万元,共计286.72万元),合计购买土地39.44亩,购买费用为286.72万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出具《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交来的带征绿化用地款21.6万元。 2015年9月30日,由于规划建设需要,被告位于徐泾镇华徐路XXX号工业房屋坐落的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内,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共计支付乙方补偿费用158,174,587元,其中包括35.84亩土地的补偿费5,734.40万元以及房屋补偿、附属设施、装修、设备搬迁等补偿费用,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7日,被告从徐泾镇华徐路XXX号腾退搬离。 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返还带征绿地款21.6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补偿协议、估价报告、记账凭证及收据、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之所以将21.6万元土地款返还被告,是由于2016年徐泾镇清理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2015年的征收补偿未计算3.6亩带征绿地的补偿款,故要求原告将该钱款退换被告作为3.6亩土地的征收对价。但后来徐泾镇政府在内部审查时发现绿地部分已经在2008年进行了征收补偿,故该3.6亩绿地的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被告表示其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的21.6万元系欠付的3.6亩带征绿地土地款,正常情况下不需退还被告,但由于被告将上述土地款支付后造成原告无法平账,故经被告与徐泾镇政府沟通,双方同意由原告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然后在被告应得的补偿款中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故现徐泾镇政府未发放的剩余补偿款中包含了原告返还的上述款项,被告不应向原告再行返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 被告上海光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西郊徐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带征地款2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被告上海光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分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琛陶 |
| 裁判日期 | 2019-12-31 |
| 发布日期 | 2020-05-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