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院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7104民初22号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男,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有限公司工程处处长。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与被告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被告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电费款979749.9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大安220KV变电站66KV大水线投运,电流互感器(以下简称CT)计量变比为300/5。2011年5月13日,被告办理了合同续签,用电容量为20315千伏安,以设定在大安一次变电所的电流,电压互感器和多功能表为计量贸易结算器具结电量,CT变比依然为300/5(倍率39600)。2017年7月3日,大安200KV变电站66KV大水线故障引起66KV西母线跳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控制中心继电保护处现场调查分析原因,认为66KV大水线CT存在磁路饱和问题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应将66KV大水线变比临时由300/5改为600/5,待新CT买回更换后,再调回300/5。2017年9月1日原告调控中心通知被告66KV大水线停电,时间为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3日9时35分开始停电作业,由原告检修分公司将66KV大水线CT变比由300/5改为600/5,全部工作于2017年9月3日11时15分结束。在2017年9月3日现场CT变比由原来的300/5变更为600/5后,原告应及时调整与被告贸易结算的倍率,倍率应由39600调整为79200,但由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及时进行调整,仍执行变比300/5(39600倍率)。2018年5月6日原告新CT买回更换后,原告工作人员现场直接延用CT变比600/5,未将CT变比从600/5改为300/5,直至2019年4月24日,在用电检查中原告发现现场计量变比与电费系统中变比不符,导致原告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少算50%电量,累计2206644千瓦时,合计电费979749.93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请求。

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2017年、2018年电费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完毕,电费已交纳完毕,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履行原告所谓的补充协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二组证据:1.2017年8月25日继电保护定值书;2.白城电网2017年8月28日-9月3日设备周检修计划及风险预警;3.2017年9月3日变电站(发电厂)第一种工作票,编号070114017。第三组证据:1.2018年4月25日购买新CT货物交接单;2.2018年4月25日购买新CT货物验收单;3.白城电网2018年设备周检修计划及风险预警(4月30日-5月6日);4.2018年5月6日变电站(发电厂)第一种工作票,编号070118013;5.安装在66KV大水线新互感器照片一张及电流互感器铭牌照片三张。第四组证据:1.白城电网2019年设备周检修计划及风险预警;2.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3.2019年4月23日变电站(发电厂)第一种工作票,编号070115009;4.计量班交代记录。第五组证据:1.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给被告开具的电费发票及2018年、2019年发行电量倍率截图;2.2018年、2019年被告使用功率统计图;3.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被告年度电量电费对比表;4.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追补少计电量电费统计表;5.关于被告发行电量说明。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8年4月-11月电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系统内部的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同时,原告并没有请我公司的调度人员确认变比发生的时间节点,所以原告的证据是自己的,没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该组证据是原告在2017年之中,内部工作流程的原始记载的一部分,能够反应工作的真实情况,同时可确认变比在此时变更。故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互感器更换事项,认为:1.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用在大水线上。2.原告并没有邀请我单位调度核实变比情况。所以,原告提出互感器购买事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组证据可以共同印证原告在2018年5月6日至5月7日间将新购买的CT更换在大安一次66KV大水线9783上,故被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说了时间节点,并没有说时间段,可能变比不符只是一、两天的问题。该组证据与前三组证据结合,能够印证2017年9月3日后变比为600/5,2019年4月24日将变比由600/5变更为300/5的事实,同时被告在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中同意将变比由600/5变更为300/5。故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2018年总电量为1930896千瓦时为错误数字,我公司有2018年4月-11月的电量统计,超过207万千瓦时,在之前,原告提出自己系统内图像,我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承认,因为原告自己系统内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计入2018年用电量中,同时缺少2018年1月交费票据,故被告提供票据的总电量为1927728千瓦时,加上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票据中的电量3168千瓦时,与原告提供的2018年总电量为1930896千瓦时数值相符。关于原告提供自己系统内图像问题,几张图像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同时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且是客观事实,故被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9月18日电费发票与我公司收取其费用的客户编号不同,该费用不能计入2018年的用电量。该发票客户编号为0627545827,而涉诉的发票客户编号为0621068036,其它发票客户编号均为0621068036,同时与原告提供发票中的客户编号一致。故客户编号为0627545827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二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7年7月3日,大安200KV变电站66KV大水线出现故障,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控制中心继电保护处现场调查分析原因,认为66KV大水线CT存在磁路饱和问题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应将66KV大水线变比临时由300/5改为600/5,待新CT买回更换后,再调回300/5。2017年9月1日原告调控中心通知被告66KV大水线停电,时间为2017年9月3日。在2017年编号为070114017的“变电站(发电厂)第一种工作票”中,记载工作内容为:1.66KV大水线9783电流互感器一次改变比;2.66KV大水线9783电流互感器变比试验,保护改定值。工作票签发(由刘庆柱签发,有工作人员尚学政、董秀仁、韩贤明签字)时间为2017年9月2日10时2分,2017年9月3日9时35分开始停电作业,原告下属检修分公司将大安一次变电站66KV大水线9783单元的CT变比由300/5改为600/5,工作于2017年9月3日11时15分结束。在2017年9月3日现场将CT变比由原来的300/5变更为600/5后,由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未能及时调整与被告贸易结算的倍率,即由原倍率39600调整为79200,仍执行变比300/5(39600倍率)。在2017年8月25日的“继电保护定值书”及“白城电网2017年设备周检修风险预警(8月28日—9月3日)”中均有66KV大水线变比为600/5记载。以上可以证明66KV大水线2017年9月3日开始变比由300/5变为600/5。在2018年编号为070118013的“变电站(发电厂)第一种工作票”中,记载工作内容为:1.66KV大水线保护装置升级、保护定期检验;2.电流互感器更换、开关特性试验、电流互感器试验及二次回路拆接线。工作票签发(由魏巍签发,有工作人员王大勇、孙继鹏、周隽、吴晓辉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15时30分,2018年5月6日8时40分开始停电作业,原告的工作人员为66KV大水线更换新的CT,变比应为600/5,也没有及时调整倍率,工作于2018年5月6日16时结束。在2019年4月24日编号为070115009的“变电站(发电厂)第一种工作票”中,记载工作内容为:1.66KV大水线9783SF6气体试验,开关特性试验、传动试验、电流互感器试验,配合拆接头。工作票签发(由赵维民签发,有工作人员龙威、姚树石、董秀红、陈岩涛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15时25分,2019年4月24日9时开始停电作业,原告的工作人员为66KV大水线更换新的CT,变比由600/5变更为300/5,工作于2019年4月24日15时结束。在“计量班交代记录”中工作内容:大水线电流互感器计量卷调整变比原600/5现在300/5。在“白城电网2019年设备周检修风险预警(4月22日—4月28日)”中记载:66KV大水线作业项目为:1.线路防护区伐树;2.大安变:电流互感器、开关SF6气体、开关特性试验,计算回路改变比(600/5改300/5),停电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7时至16时。此时将大安一次变电站66KV大水线9783单元CT的变比由600/5变更为300/5。在2019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附件四“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中,记载变更前约定更换电能表及调整电流互感器匝数600/5,变更后约定300/5,双方对CT变比变更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2017年9月3日原告将大安一次变电站66KV大水线9783单元CT的变比由原来的300/5变更为600/5,直至2019年4月24日才将CT变比由600/5调回300/5。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将CT变比调整情况通知被告,也没有将变比调整后的计费倍率进行调整(倍率由39600调至79200)。

又查,被告2016年1-12月总用电量为2345112千瓦时;2017年1-12月总用电量为3415500千瓦时,其中:1-8月为2939904千瓦时,9-12月为475596千瓦时;2018年1、4-8、10-11月共用电8个月,总用电量为1930896千瓦时;其中:1、4-8月为1860408千瓦时,10-11为70488千瓦时;2019年3-10月总用电量为4442724千瓦时,其中3、4月用电量为1348.72千瓦时,5-10月用电量为4441375.28千瓦时。从以上几年用电量对比可以看出,2018年的用电量明显偏少,故是变比由300/5变更600/5后产生的效果。高压计量是电度表的指示数×电流变比×电压变比。本案中的电压是66KV,电流比原来是300/5=60倍,电压比是66/0.1=660倍,总倍率:60×660=39600倍;变更后600/5=120倍,电压比是66/0.1=660倍,总倍率120×660=79200倍,电流变比扩大一倍,电量的倍率同时也扩大一倍。即,原告的CT变比由300/5变更为600/5后,倍率也由39600倍变更为79200倍。所以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间变比调整后,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并没有将倍率调整到79200倍,致使少算50%的电量,即,累计少算2206644千瓦时,合计电费979749.93元(其中调价前,即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总用电量为2134572千瓦时,总电费为947749.972元;调价后,即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总用电量为72072千瓦时,总电费为31999.96元)。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电费款979749.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

一、被告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不当得利的电费款979749.93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9元,由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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