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户县大王姚百平中医医院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类型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9)陕0402民初6212号当事人原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43号摩尔中心B座4层。统一信用代码:91610131MA6U1BPE4L。法定代表人:吕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463.7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450元等费用合计45433.71元;2、依法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2019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大王十字东侧向南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XX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户县大王姚百平中医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足第2趾骨近节骨折,左足第4趾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2019.6.3--2019.6.25),现已出院,回家休养。被告***驾驶陕A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伤情经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医疗费6859.71元,医院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22日),病案、诊断证明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鉴定意见书护理费4500元(100元/日×45日),鉴定意见书误工费酌定12000元(100元/日×120日),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1450元,维修发票鉴定费1720元合计35729.71元其他投保情况被告***驾驶陕A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垫付***垫付医疗费6540元判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282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7479.71元,扣除***已垫付6540元,实际需支付939.71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伟圣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雪峰1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9)陕0402民初6212号当事人原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统一信用代码:91610131MA6U1BPE4L。法定代表人:吕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463.7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450元等费用合计45433.71元;2、依法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2019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大王十字东侧向南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XX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户县大王姚百平中医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足第2趾骨近节骨折,左足第4趾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2019.6.3--2019.6.25),现已出院,回家休养。被告***驾驶陕A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伤情经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医疗费6859.71元,医院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22日),病案、诊断证明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鉴定意见书护理费4500元(100元/日×45日),鉴定意见书误工费酌定12000元(100元/日×120日),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1450元,维修发票鉴定费1720元合计35729.71元其他投保情况被告***驾驶陕A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垫付***垫付医疗费6540元判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282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7479.71元,扣除***已垫付6540元,实际需支付939.71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伟圣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雪峰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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