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5-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
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
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苏01执复83号

复议申请人:吴正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金维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潘素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徐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徐晶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吴正海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苏0102执3297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淮创业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玄武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一、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4306951.67元;并给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三项合计数的计算方式为,以430695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二、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万元;三、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数控龙门加工中心1台、数控激光切割机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以上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应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对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对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驳回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用担保公司申请执行,玄武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3月17日,玄武法院作出(2017)苏0102执3297号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滨淮创业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正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吴正海遂提出执行异议。

吴正海异议称,其因政府人事变动,滨淮创业园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工作。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0月,吴正海实际工作岗位是滨淮镇人民政府安监科员、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主任。2016年10月,吴正海被借用到滨海县委优化办工作,并于2017年9月任滨海县委第二派驻纪检组科员。吴正海现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综上,吴正海只是滨淮创业园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己经发生变更,法院应该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

玄武法院认为,滨淮创业园公司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吴正海均是被执行人滨淮创业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院对吴正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吴正海称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对有关情况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有关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吴正海的申请。

吴正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玄武法院(2017)苏0102执3297号执行决定书,解除对吴正海的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另查明,滨淮创业园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为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双树村民委员会、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新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双舍村民委员会、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长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张耀雷。2016年3月9日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正海;2019年7月12日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青叶。

再查明,吴正海于2007年7月参加工作,2011年8月通过江苏省公务员招录考试,进入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工作;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任滨淮镇人民政府办事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任滨淮镇人民政府安监科员;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任滨淮镇人民政府安监科员、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主任(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借用在县委优化办工作);2017年9月调离滨淮,任滨海县纪委第二派驻纪检组科员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吴正海系政府公职人员,因人事变动任命为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证明,吴正海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亦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己经发生变更,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据此,原执行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正海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原执行决定和玄武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执3297号执行决定书。

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执3297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吴正海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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