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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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19)鄂13民监4号 法律监督机关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 法定代表人:曲海龙,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鄂13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鄂民申35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不服,向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随检民(行)监【2019】42130000010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聚峰公司出售给***的旋转抓木机是否合格。聚峰公司与***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中仅仅约定了产品型号为4.5米360°旋转抓木机以及对产品的相关改装要求,约定了配重、不要料斗、发动机云内76KW、轮胎1670-24及其他配置按照ZL-946型号的要求,属于特定物定作合同。对交付产品是否合格的审查实质是对该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审查。双方并未对抓木机的规格和技术参数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均不能提供ZL-946型号的产品信息和技术性能参数或者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提交的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湖北专用汽车质量检测中心)接收其委托,对案涉装载机的卸料高度进行了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卸料高度为6米。虽然该高度大于双方供销合同约定的4.5米,但由于双方对抓木机的卸载高度的计算起点未明确约定,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聚峰公司审理期间对该计量方式始终不认可,故该检测结论并不足以认定聚峰公司交付的抓木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供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签订合同交货后经***验收合格后再交付剩余款项68500元。双方争议的卸载高度系外观条件,是否符合约定验收时容易发现,***在收到抓木机后完全可以依约定在聚峰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共同对抓木机各项技术参数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测量和验收。因***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对聚峰公司交付的产品的性能指标及质量提出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剩余款项。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聚峰公司交付给***的抓木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聚峰公司交付的抓木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且对抓木机装载质量减少、有翻车可能及工作过程中耗时耗油、开支达到普通三倍以上的主张均无实证印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随检民(行)监【2019】42130000010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
裁判日期 | 2019-10-28 |
发布日期 | 2019-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