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6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财、刘篷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亮源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曹均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均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田登明,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兵,男,彝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春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法定代表人:王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理市亮源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大理亮源服务部”)、曹均波,原审被告***兵、许春华、原审第三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昆明市盘龙区亮源钢管租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曹均波,2009年2月19日登记成立,后于2017年6月19日被注销。大理市亮源建材租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同为原告曹均波,2013年5月10日登记成立,至今仍在经营。2012年12月3日,由昆明市盘龙区亮源钢管租赁服务部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办人***兵)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的种类、租金单价、损坏遗失赔偿标准等作出了约定,由被告许春华作为承租方租赁材料的材料员在收发料单上签字认可。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与许春华对账后由许春华出具欠条认可自2013年至2014年9月25日欠租金77888元,原告曹均波以该份欠条为证据,于2018年12月3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昆钢建安公司支付上述租金77888元及违约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经庭审查明,昆明市盘龙区亮源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大理市亮源建材租赁服务部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5日共向被告昆钢建安公司出租钢管44628米、扣件20300套、顶托6847套。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昆钢建安公司共向原告归还钢管42600.4米、扣件18014套、顶托6768套。自2014年9月26日至今,被告仍有钢管2027.6米、扣件2286套、顶托79套仍未归还。现大理市亮源建材租赁服务部与曹均波作为共同原告,以上述所欠租赁物形成的租金及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主体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中,经庭审查明,与被告昆钢建安公司第二项目部签定书面租赁合同的是盘龙亮源服务部与大理亮源服务部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原告曹均波,且在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租赁关系的履行中,两个服务部均作为出租方参与履行租赁合同,同时,由于2014年9月25日的欠条已对之前的租金作出结算,并由原告自认欠条中的债权归为盘龙亮源服务部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的相关费用,因此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的诉请不存在重复起诉,且大理亮源服务部及曹均波作为实际经营者及登记经营者,由于盘龙亮源服务部已注销,曹均波作为经营者享有该服务部债权,综上两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即出租方。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的承租方,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租赁物所供工地系被告昆钢建安公司工地,合同上的项目部及项目章均为被告公司所设,工地上的负责人为被告昆钢建安公司职员者石坤,签订合同的***兵、材料员许春华为者石坤授权工作人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昆钢建安公司第二项目部系昆钢建安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被告***兵、许春华系其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租赁关系承租方即适格被告主体应为昆钢建安公司,即由其对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租金及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自2014年9月25日双方结算至今,被告昆钢建安公司仍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2027.6米、扣件2286套、顶托79套,至本案第一次开庭2019年3月15日仍未归还,因此租金应自2014年9月26日计至2019年3月15日止。庭审时被告未能证实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下落,视为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支付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签订书面合同至合同期满后一直在合作,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合同单价作出变更,因此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按照2012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租金:钢管44073.37元(2027.6米÷250米/吨×3.34元/吨/天×1627天)、扣件37193.22元(2286套×0.01元/套/天×1627天)、顶托6426.65元(79套×0.05元/套/天×1627天)。损失:钢管为40552元(2027.6米×20元/米)、扣件套为18288元(2286套×8元/套)、顶托为1580元(79套×20元/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理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性质等因素,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通过逾期利息损失可以弥补,一审法院以逾期利息的形式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延续至今,原告的诉请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大理市亮源建材租赁服务部、曹均波租金87693.24元,租赁物损失赔偿费60420元,以上合计148113.24元;二、若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款履行期限支付,应支付原告大理市亮源建材租赁服务部、曹均波逾期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大理市亮源建材租赁服务部、曹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希

审判员蔡芸

审判员李娜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瑾

书记员杨亚娇

裁判日期 2019-09-18
发布日期 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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