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81民初786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348507638A。

负责人:吴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马,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9月17日。

开庭日期:2019年10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881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2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二轮摩托,从凭祥市凭样高中方向沿屏山路往建设银行屏山路网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凭祥高中方向与建行网点之间路段时撞中从南往北横过公路的***,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凭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凭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经查,桂F×××××在太平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011291。

被告***、***答辩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崇左支公司答辩意见:1.误工费不应按221天计算,***住院只有14天,***右眼伤残,出院之后可以正常活动;2.护理费,***住院仅为14天,出院后并无医嘱表明需要继续护理,所以不认可60天的护理天数,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以及营养费鉴定报告提供伤后需要提供营养;4.交通费1000元并无相关票据进行佐证,并没有与发票日期相关的病例因就诊需要产生的票据;5.鉴定费,根据交强险的免责约定,鉴定费不由其承担;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7.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驾驶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不在其赔付范围内。

查明事实:2019年1月3日2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二轮摩托从凭祥市凭样高中方向沿屏山路往建设银行屏山路网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凭祥高中方向与建行网点之间路段时撞中从南往北横过公路的***,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凭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凭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桂F×××××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桂F×××××二轮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011291,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已垫付医疗费9034.98元,并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摩托车驾照。

本院意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凭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桂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桂F×××××二轮摩托车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太平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追偿。

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408元;

2.误工费,***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即90天),***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但在其全休3个月后,并未继续治疗而产生误工费,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8166元/年计算,确认48166元/年÷365天×104天=13724.01元;

3.护理费,***住院14天,出院医嘱未注明需人陪护,确认48166元/年÷365天×14天=1847.46元;

4.交通费,***前往南宁检查、参与伤残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和***住院天数14天计算,确认1400元;

6.营养费,医嘱虽未注明加强营养,结合***的伤势,酌定为2000元;

7.残疾赔偿金194616元,各方当事人认可,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0.6元,各方当事人认可,予以确认;

9.鉴定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酌定为9000元。

以上各项目核定金额合计243806.0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共同赔偿***233806.07元。太平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13808元。

判决主文: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80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支付款项后有权向***、***追偿;

%1、***、***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998.07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负担248元,由***、***共同负担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应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 龑

书记员 杨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1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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