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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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731民初460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生,湖南岳阳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霞芹,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江西于都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清,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3#、4#、5#、6#第一街区商业办公综合楼D507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泉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终止委托关系),被告***、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霞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2.2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767303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889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证券融资借款合同,被告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证券账户使用,原告每月支付管理费给被告***,如原告操作证券帐户有盈利,则被告***把盈利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8万元,被告***在原告操作证券帐户有盈利的情况下向原告指定帐户返还原告盈利。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卖掉原告在其处的全部证券,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其因私自处理原告证券帐户,造成原告损失总金额为767303元。且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处有120000元保证金。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现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9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7-6-28 |
发布日期 | 2020-05-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