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1505号

原告: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168355809N。

法定代表人:谭恩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丽华,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8104110G。

法定代表人:张世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丽华、赵耀,被告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新、左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的储罐及相关设施的收购价款64099800元变更为3817672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项目一期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储罐及相关设施)转让给原告,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0459943元,原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储罐及相关设施转让价款,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即64099800元,原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51279800元,剩余12820000元在被告新建罐区经市安监局验收并试运营且完成前述资产移交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承诺在新建灌区经市安监局验收并试运营一个月内办理目标资产转移手续,在储罐及相关设施移交前办理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应按原告要求移交与目标资产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被告保证目标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无查封,如原告逾期付款,应按迟付额的0.5‰每天支付滞纳金给被告,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移交资产,应按转让总价款的0.5‰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日照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资产转让价款共计56415665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的新建灌区经市安监局验收并开始试运营,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1日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并移交储罐及相关设施,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在履行催告无果后,被迫于2016年9月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价款及利息,赔偿违约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于2017年10月裁定发回重审,日照市中院重审后,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又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于2018年11月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重审二审期间,原告得知在原日照港集团董事长杜传志受贿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了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匡林和杜传志为本案所涉资产转让项目而行贿和受贿的事实,原告遂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储罐及相关设施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价为38176727元,与本案所涉协议签订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款差额达255923073元。因此,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储罐及相关设施交易价款显失公平,且如继续按原约定履行,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特提起本诉。

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为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予以驳回。2017年,原告以相同案由起诉被告,该案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山东省高院作出(2018)鲁民终1584号终审判决,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效的合同提起变更之诉,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确认合同有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且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1584号终审判决书中亦已认定杜传志受贿案与本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无关联,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变更协议数额,亦构成重复起诉。2.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法院的生效判决一旦确定,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本案中,在前述已经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若后诉又判决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势必导致法院对同一合同价值判断的冲突,有违生效判决的既判力。3.原告所诉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转让价格系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日照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一期灌区及配套设施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转让价款,日照港集团批复同意,日照市财政部门予以核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4.日照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的《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第5页载明“本报告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使用有效”,原告本案中提交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系2018年12月作出,因资产现状及使用状况已完全不同,该报告显然不具有参考价值。5.原告以显示公平为由起诉变更合同无法律依据。自《民法总则》实施后,当事人只能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主张变更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均为一般法,本案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起诉已无法律依据。6.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范畴,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存在时效的限制,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权利丧失。7.(2018)鲁民终1584号终审判决书已经认定诉争协议灌区的资产已交接完毕,合同已履行,原告无权再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8.本案诉争项目一期灌区转让的目的是在履行项目置换,不是单纯的诉争协议项目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在项目置换执行完毕后反悔,违反诚信原则。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2010年7月,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日照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就本案所涉被告一期罐区地上资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以此为依据确定交易价格6409.98万元。

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项目一期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储罐及相关设施)转让给原告,其中,储罐及相关设施转让价款按前述评估报告确定评估价值确定为6409.98万元。

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前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资产转让价款共计5641.5665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的新建灌区经市安监局验收并开始试运营,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1日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并移交储罐及相关设施,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在屡次催告无果后,被迫于2016年9月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价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于2017年10月裁定发回重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鲁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又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作出(2018)鲁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特快专递运单及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不服,已于2019年4月2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已签收。原告的再审申请目前尚无结果,但结合证据3及证据5,该案有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等改判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再审结果。

5.新闻报道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日照港系列腐败案案发后,新闻媒体央广网记者会员发表了《被掏空的大型国企日照港集团实现涅盘重生》一文,日照日报网于2017年12月16日予以转发,该文披露了原日照港集团董事长杜传志帮助禹龙公司高价转让本案所涉资产、收受巨额贿赂的信息,原告得知信息后,对本案所涉资产转让价格产生合理怀疑,五莲法院对杜传志案作出判决后,原告向五莲法院调取了(2017)鲁112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及检察机关对杜传志的一份讯问笔录,证明了禹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匡林为本案所涉产转让向杜传志行贿、杜传志受贿并提供帮助的事实,匡林和杜传志行贿受贿以及恶意串通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导致了评估和交易价格严重虚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也导致对原告显失公平。

6.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确认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存在行贿背景,且价格明显可能虚高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委托山东方瑞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了重新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以2010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认定涉案资产评估价值为38176424元,证明原被告协议书中关于罐区的价格严重虚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无法确定快递的内容,故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即便原告已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这也不是中止的法定事由,恰恰说明原告认为两个案件的案情一致,理由一致,系重复起诉。证据5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需要强调的是,原告在(2018)鲁民终1584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该组证据,该案判决书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5均已在(2017)鲁11民初211号案件及(2018)鲁民终1584号案件中提交,原告现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山东方瑞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仅限于房地产评估咨询,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取得单项企业资产评估资质。

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邮政快递单备注处表明系邮寄内容系原告就其与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最高院提起再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已对(2018)鲁民终1584号案件提起再审,但不属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证据5新闻报道中关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匡林通过杜传志帮忙,在日照港收购该公司液化品罐区,收购价格高出正常价格4500多万元”的陈述,无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刑事判决及杜传志的讯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但通过该刑事判决书及讯问笔录,仅能认定匡林向杜传志行贿、杜传志在涉案油罐及附属设施评估时有就高不就低的心理,但杜传志未干预过鉴定过程,不能证明日照中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油罐等鉴定过程存在严重瑕疵。证据6中的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四条陈述与保证第一款第二项载明甲方具有签署本协议的资格,且已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与履行了内部批准程序,证明签订协议及转让价格是经过作为独立法人的原告内部审批确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对其经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2.协议书附件三《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该报告系原告方委托,评估是为资产转让为目的而作出的专项评估,已被双方认可。

3.协议附件四《关于收购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部分资产的批复》,证明协议中资产转让价格经过了日照市财政局、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资产转让价格的主导权在原告方而非被告。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84号终审判决书,证明相同案由的案件已经终审判决,原告起诉为重复起诉,该判决书第31页第二段已经认定杜传志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本案以此为由再次起诉,是重复起诉。该终审判决已经认定了诉争协议的效力,原告申请变更合同与该判决书相抵触。

5.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经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已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并不代表协议的内容客观真实,也不能说明协议中对地上资产价格的确定就是公平合理的,该协议是在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匡林与原日照港集团董事长杜传志之间就涉案资产转让项目存在利益输送的背景下签订的,由于杜传志被收买,其利用职权对涉案项目的转让包括项目的评估和协议的签订进行了干预,导致协议书中对地上资产的价格的确定严重虚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报告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案涉资产在当时的市场价值,因此导致了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的资产交易价格严重高于资产的真实价值,导致本案所涉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在进行资产转让交易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办理相应手续,本案所涉2010年的评估报告虽然经过了市财政局的核准和日照港集团公司的批复,但是只是履行了一个程序性的报批手续而已,由于杜传志利用职权进行了干预,导致这些批复程序实际上等于走了过场。对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以该两份判决书为证据认定原告系重复起诉不能成立,(2018)鲁民终1584号案件中并没有认定杜传志与本案无关,而是说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杜传志受贿行为导致涉案转让协议价格虚高,该判决书为支持原告主张,只是因为原告当时还并未获取充分的证据进一步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转让土地和项目一期储罐及相关设施等资产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目标资产1、土地(1)乙方项目一期:位于甲方港区501货场内,占地19923.70平方米(折合为29.8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9-(3)-59-2。(2)乙方项目三期:位于甲方港区501货场内,占地56.7亩,此宗土地由甲方收回,2009年9月7日甲、乙双方签署的《罐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终止。2、储罐及相关设施乙方项目一期内11个储罐及配套设备、设施(包括项目竣算资料、设备资料),详见评估报告(见附件2)。第二条收购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同意由甲方按下述方式向乙方支付收购价款:1、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款及支付:(1)乙方项目一期土地甲方按照35万元/亩(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的价格向乙方购买,合计为1045.9943万元,由甲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购买价款全额支付给乙方。(2)乙方项目三期土地已交纳的款项由甲方连本带息返还乙方,合计为752.3475万元,此宗土地价款甲方已根据乙方于2010年6月1日同日照港集团签署的协议(见附件1)于2010年7月29日向乙方办理了支付手续。2、储罐及相关设施收购价款及支付:乙方项目一期储罐及相关设施经评估并经市财政局核准(见附件3),收购价格为6409.98万元,依据乙方于2010年6月1日同日照港集团签署的协议,该项收购价款按如下时间分两期支付:(1)第一期:2010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项目一期储罐及相关设施收购价款的80%,即5127.98元;(2)第二期:待乙方在油品码头公司新建的与乙方原项目一期同等面积的罐区(以下简称新建罐区),经市安监局验收并试运营后一个月内,且在乙方已向甲方办理完成乙方一期土地和储罐及相关设施的移交手续后,由甲方向乙方支的1282万元收购价款。第三条1.目标资产交付与权益交割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在新建罐区经市安监局验收并试运营后一个月内,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办理目标资产移交手续。2、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在乙方项目一期储罐及相关设施向甲方移交前,按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办理完乙方项目一期土使用权变更登记。3、移交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递交依照本协议和法律法规认为移交所必需的所有文件,并向甲方递交目标资产管理所有文件和材料。前述文件和材料应包括:(1)乙方股东会同意目标资产转让的决议(见附件4);(2)与项目资产相关的协议、合同、竣工验收资料;(3)甲方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2010年10月31日,受日照港集团委托,日照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就被告一期罐区储罐及配套设施等资产转让之目的,所涉及的一期罐区储罐及配套设施等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日众信评报字(2010)第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即附件2),评估基准日为同年5月31日,评估结论为资产申报原值7914.27万元,评估值6409.98万元,评估增值-1504.29万元,增值率-19.01%。同年12月20日,日照港集团批复岚山港务公司(即附件3),内容:你单位关于禹龙石化公司土地及储罐收购事宜的请示收悉,集团公司对此事项研究后上报市财政局,并获得批复和核准,现批复如下:同意你公司以经市财政局核准的评估值6409.98万元的价格收购禹龙石化公司一期罐区储罐及配套设施等资产。为此支付的转让价款可以扣除经双方确认的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应收款项。协议签订后,岚山港务公司依约向禹龙石化公司共计付款5641.5665万元。

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原材料验收、试验检测报告、竣工图纸、监理文件、环保验收文件等重要工程资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山东省高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鲁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山东省高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原日照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杜传志因犯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杜传志收受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匡林贿赂为由,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原被告签订合同价格虚高,损害国家利益,该判决书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作如下表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受贿行为导致涉案转让协议价格虚高,另外,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灌区的转让价款确系经过评估机构评估,日照港集团批复同意,日照市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确定,在岚山港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格确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转让价款严重虚高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已针对山东省高院的该生效判决文书,提起再审。

庭审中,原告又提交山东方瑞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委托对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日照港岚山港区的一期灌区储罐及配套设施等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31日,在持续使用前提下,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8176427元。”原告还提交杜传志的讯问笔录一份,杜传志在接受讯问时称,杜传志同意收购禹龙公司在501罐区的地上附着物,对501罐区禹龙库区的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是由岚山公司主导和集团财务部进行的,现场的资产和设施是由岚山公司负责的,与国土部门上报沟通以及选择评估单位是由集团财务部负责的,评估单位系日照当地的一家评估公司,具体哪家杜传志记不清了,最终的收购价格杜传志也记不清。2016年日照市审计部门进驻日照搞日照港后,尚金瑞向杜传志汇报说,审计认为评估过程中给禹龙输送了四千万左右的巨额利益。杜传志虽内心有对评估就高不就低的想法,但是绝对没有让恶意评估的意思,杜传志认为,从审计评估结果来看,匡林肯定是收买了评估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2018)鲁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让土地和项目一期储罐及相关设施等资产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但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非一成不变的,合同当事人在认为法定事由出现时,仍可提出对合同撤销等要求,故虽原告以相同案由、相同标的起诉被告,但其要求变更合同数额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对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结果的否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关于合同的变更,我国现行法律有两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第72条对显失公平进行了定义,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见,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合同,但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民通意见》关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且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覆盖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不再适用。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法条仅规定该类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强行变更的权利,故当事人未就变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变更,原告要求变更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15元,由原告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常秀

审 判 员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胡宝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小平

书记员 李欣秋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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