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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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 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 德宏州宏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由被告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1600000.00元及截止2019年8月31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14039.33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在最高限额1745481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芒市城郊红岩凹的土地和位于芒市中山乡、西山乡、三台山乡、五岔路乡的咖啡经济林地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即:芒土他项(2012)第110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土地证号:潞国用(2010)第000XXXX号];芒林他项(2011)XX号《林地、林木他项权利证明书》[林权证号:潞林证字(2007)年4XXX8号、潞林证字(2009)年4XXX6号、潞林证字(2009)年4XXX7号、潞林证字(2009)年4XXX7号、潞林证字(2009)年4XXX1号、芒林证字(2011)年4XXX7号、芒林证字(2011)年4XXX6号、芒林证字(2011)年4XXX5号、芒林证字(2011)年4XXX4号、芒林证字(2011)年4XXX3号、芒林证字(2011)年4XXX8号、芒林证字(2011)年4XXX2号]};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在最高限额5051051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芒市西山乡、芒海镇、遮放镇的咖啡经济林地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即:(2016)年0XX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林权证号:芒林证字(2016)第4XXX9号、芒林证字(2016)第4XXX8号、芒林证字(2016)第6XXX9号、芒林证字(2016)第6XXX0号、芒林证字(2016)第4XXX3号、芒林证字(2016)第6XXX5号、芒林证字(2016)第1XXX0号、芒林证字(2016)第4XX7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0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9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2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4号、芒林证字(2016)第4XXX0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6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7号、芒林证字(2016)第6XXX0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3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0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5号、芒林证字(2016)第6XXX1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9号、芒林证字(2016)第1XXX2号]};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在最高限额48171663.00元范围内对被告德宏州宏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芒市风平镇、芒海镇的咖啡经济林地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即:(2016)年0XX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林权证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6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8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9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9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5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6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8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7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5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4号、芒林证字(2016)第6XXX1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9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1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7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5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8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6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1号、芒林证字(2016)第7XXX0号、芒林证字(2016)第5XXX0号]}; 六、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第一、二项的款项在200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七、被告***、***就第一、二项的款项在最高限额1584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7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负担15817元,由被告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德宏州宏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
裁判日期 | 2019-12-18 |
发布日期 | 2020-05-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