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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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梅、王某、王莹、付玉珍经济损失10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梅、王某、王莹、付玉珍经济损失45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李秀梅、王某、王莹、付玉珍经济损失364913.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334913.1元,并由宁波匠神商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赔偿原告李秀梅、王某、王莹、付玉珍保全费1520元,并由宁波匠神商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秀梅、王某、王莹、付玉珍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328元,减半收取9164元,由原告李秀梅、王某、王莹、付玉珍负担43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宁波匠神商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19-12-2 |
| 发布日期 | 2020-05-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