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住***。

负责人:黄卫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全椒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欠工商银行全椒支行的钱是事实,但除了判决确定的两笔款项外,***还有一张尾号为1650的工行卡欠款也应当一并处理。二、***对原审判决的本金、利息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在《工银信用卡申领表》里未找到“违约金”一词及计算方式,该格式合同系工商银行全椒支行提供,属于“霸王条款”,***除了支付本金外,每月要支付4000多元的违约金,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欠了巨额债务,无力偿还欠款。

工商银行全椒支行答辩称,违约金是原滞纳金,因人民银行修改了银行卡管理办法,新的管理办法将原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所以一审判决违约金是符合国家规定的。

工商银行全椒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076.32美元及利息、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利息为1789.07美元,违约金为1500美元,2019年5月11日之后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判令***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838.36元人民币及利息和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利息为3896.47元人民币,违约金为45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11日之后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5日,***向工商银行全椒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可按照工商银行全椒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全椒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额500元人民币或100美元。之后,工商银行全椒支行经审核发给***卡号为52×××5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

自2016年6月25日起,***在境外透支信用卡消费,至2016年7月25日透支计款9003.51美元。此后,***未按约定支付透支的本金,截止2018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工商银行全椒支行本金7053.43美元未付,此后工商银行全椒支行虽催要,但***一直未支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自2016年3月8日,***陆续使用案涉信用卡在国内透支消费,截止2019年5月10日,尚欠本金30838.36元人民币、利息3896.47元人民币,违约金为45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3923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向工商银行全椒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工商银行全椒支行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向工商银行全椒支行申领信用卡,参阅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有义务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全椒支行偿还相应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持有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未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抗辩不应收取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截止2018年1月27日透支本金7053.43美元,此后未再消费,工商银行全椒支行主张***欠付本金7076.32美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信用卡欠款7053.43美元以及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信用卡本金30838.36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10日的利息为3896.47元人民币、违约金为45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向工商银行全椒支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果承担,数额、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向工商银行全椒支行申请办理了工银信用卡,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与工商银行全椒支行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使用信用卡并逾期还款,有义务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全椒支行偿还相应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关于对账及还款也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承担滞纳金。因此,工商银行全椒支行对透支款计收利息、滞纳金,符合上述规定和合约的约定。***在签署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时明确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应视为清楚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方式。滞纳金属于违约金,***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全椒支行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尾号1650元的工行卡应当同时处理。因工商银行全椒支行一审中并未对***使用该张卡产生的欠款进行主张,系工商银行全椒支行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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